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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首席律师代理的2165万元的煤矿转让合同纠纷案全面胜诉!!!
发布日期:2013-03-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后,我方委托人向对方支付了一千多万的转让款,后对方无法办理煤矿的相关证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案情分析: 由于对方长时间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又重新协议退款等相关事宜,被告应退还全部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给我方委托造成的损失,由于对方公司注册时股东出资不实,且协议有明确约定,因此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2010年11月15日下午,本站首席律师领到本案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采纳宋盛玄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湖北稻花香集团具有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时,两煤矿的探矿权、采矿权根本不存在,作为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如何返还投资款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天源公司股东由于出资不实,再加上协议的明确约定,故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至此,我方当事人的上诉意图基本全部达到。

法律依据: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应发回重审。
1、张永建只是杨家湾煤矿的“股东”,并非“森源公司”或“天源公司”的股东,而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天源公司”,上诉人依合同而诉,与张永建没有直接的关系,至于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对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如何与张永建结算,是他们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2、一审判决将审判员写为周艳应属笔误,依法裁定改正即可。
一审判决中至少出现不下10处的笔误,包括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宏柱”写成“蔡宏住”,将代理人“宋盛玄”写成“宋盛云”,还有诸多遗漏、错误的部分,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将审判员写为周艳应属笔误,依法裁定改正即可。
二、本案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1、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作为天源公司股东,由于出资不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依法应对天源公司承担的债务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沈承美是在代表全体股东沈承美、沈正平、马会理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而不管是《转让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责任为股东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依合同的约定应对天源公司承担的债务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主体地位适格。
(一)企业集团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受支配企业统一管理,并形成控制与从属关系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法人联合体,有着统一的领导和管理机制,有着共同的商誉和社会影响,因此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地位,以便于在我国企业集团发展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更好的监督,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承认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具体说来基于以下理由:
1、企业集团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企业集团包含着企业集团整体的利益,企业集团追求的并不仅仅是核心企业及其它各成员企业的具体利益,事实上,支配企业之所以通过资本或者契约的控制等方式使各成员企业组成独立法人联合体,是因为要获得资本整体优势所形成的结构利益和规模利益,因此,作为企业联合体的企业集团,其不可避免的要在社会和市场中开展活动,这点法律也是允许的,对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2、企业集团的民事活动是相对独立的。由于集团不是法人组织,集团没有独立的财产,因而不可能由集团独立承担责任,而集团为集团整体利益以集团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责任须由包括集团公司在内的全体成员企业承担。
在整体性活动中,相对方当事人面对的始终是集团整体,而不是单个的成员企业,因为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是相对稳定的,而集团的成员是可以变化的,在整体性活动中,相对方与集团的民事法律关系,把集团作为整体,就可以使这种关系在存续期间不会因集团成员的增减而发生变化,反之,如认为集团不是主体,而是各个单个的成员企业,把此类关系看成是相对方当事人与集团各个成员间的合作关系,就会因为集团成员的改变而使合同关系的主体产生变更,影响合同稳定,这样,集团的整体性活动就难以开展,或者说根本不可能存在,然而,集团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外进行整体性活动是集团本身的性质所要求的,因此,法律上承认企业集团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才能使集团发挥其形式和地位相应的作用。
(二)实际生活中存在众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组织,这些组织不以经济活动为其宗旨,亦无法律所要求的法人组织应具备的独立财产,但为实现其目的,有必要参加一些交易活动,即签订合同,若这些合同发生纠纷时,因其无法人资格,一律认定无效,既脱离社会实际,又毫无法律价值。
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出许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组织。如个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经营性组织依法定程序、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取得了在经营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权利,但如果一方面承认其有经营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其交易主体资格,则对其开展经营活动极为不利,更是互相矛盾。虽然企业集团不是企业法人,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换言之,办理了登记的企业集团,就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本案湖北稻花香集团是依法定程序、经注册登记领取了登记证的企业集团,因此其当然享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权利。
(三)本案合同的乙方湖北稻花香集团是作为一个企业联合体,为集团的整体利益在对外发生民事关系,但此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包括湖北稻花香集团、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宜昌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全体成员企业享有和承担,且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是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宜昌宏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3个上诉人主体均合法适格。
四、本案《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差旅费等损失。
《补充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按期办理采矿权、探矿权,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终止原合同后,对被上诉人如何返还投资款以及不能按时返还投资款该承担什么样责任的一个约定,一个独立的约定,此《补充协议》根本不涉及任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字眼,完全跟探矿权、采矿权不沾边,它纯粹就是一个还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里面同样约定了股东连带责任、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差旅费损失等,如果说因为转让合同无效不支持定金、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话,那《补充协议》有效,里面同样约定的股东连带责任、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差旅费损失理应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回避了对《补充协议》效力的评判。
五、本案《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借口,是“合同转让标的为杨家湾煤矿采矿权和大海塘煤矿探矿权,而这两种权利未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且该两转让行为未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可我们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及代理词里面无数次的强调过,在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包括到现在,杨家湾煤矿和大海塘煤矿根本没有什么采矿权、探矿权,不存在的东西,又怎能成为合同转让标的呢?没有所有权,何来的处分权?采矿权、探矿权都不存在,怎么转让?也就是说,本案《转让合同》的标的并非采矿权、探矿权。
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方面加以理解和识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煤矿转让合同》,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投资合同,这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收款证据对此也作了明确说明,最重要的是,这两个煤矿根本没有合法的采矿权、探矿权可供转让,从始至终。
六、被上诉人贵州天源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款项的债务清偿主体。
1、2005年7月1日,《转让合同》签订后,贵州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即在2005年7月1日、2005年7月11日3次向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按照其函上所指示的方式付款,其中1次是要求上诉人把款付至天源公司的帐号,1次是要求上诉人把款付至贵州省毕节地区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龙公司),1次是要求上诉人把款付至贵州百花野生花卉研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花卉公司)的帐号,下面落款处均有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的签名及天源公司的公章,且在要求上诉人把款付至玉龙公司及花卉公司的帐号的函上均注明“该帐户所划拨款项为毕节市杨家湾森源煤矿投资款”。
以上天源公司所有的行为,反映出天源公司对《转让合同》的认可,天源公司是在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在行使其在转让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他在以“主人翁”的姿态要求上诉人按转让合同的约定付定金、付转让款,可这样的行为,却被一审法院野蛮的认定为“上诉人向第三人履行交付,天源公司只是代森源公司收取款项…”,试问不是合同主体,天源公司何来权利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又岂能随便把如此多的款项付给天源公司?这说明什么,说明上诉人及天源公司都是相互认可对方合同主体身份的。如果非要说是谁代谁收取款项,那玉龙公司及花卉公司才是真正的代天源公司收取款项。上诉人向玉龙公司及花卉公司的交付,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交付。
2、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为天源公司,且在天源公司的后面用括号注明为“原贵州森源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森源公司),这也说明天源公司合同主体的身份。
一审判决极力的、牵强的以“森源公司”仅申请预名登记,没有依法设立,“天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两者不具有同一性,“天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只是由沈承美签字,“天源公司”本身没有煤矿矿业权可供交易等借口否定、遮掩天源公司合同主体的身份。
但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无缘无故的,森源公司是被上诉人沈承美申请预名登记的企业,没有依法设立,但正因为森源公司没有依法设立,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马会理才又发起成立天源公司来完成与上诉人的转让行为,这从天源公司发函要求上诉人按《转让合同》付款、收款及退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天源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沈承美作为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具有等同于天源公司签章的法律效力,且二审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沈承美是在代表全体股东沈承美、沈正平、马会理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沈承美有关此案的所有行为,均不仅仅只是其个人行为。天源公司本身是没有煤矿矿业权可供交易,因为杨家湾煤矿和大海塘煤矿本身就没有矿业权,又拿什么来交易呢?
3、2005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天源公司向上诉人退还了部分款项,在退款的相关票据上,均有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同意退款”的签名,这也说明天源公司合同主体的身份。如果天源公司仅是代收取款项,又岂能轮到天源公司来退款?天源公司又岂能甘心、自愿、轻易拿出这么多钱来退给上诉人?
总之,天源公司合同主体的身份,不容质疑,不容抵赖,任何形式想否决天源公司债务清偿主体地位,从而推脱天源公司股东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连带责任的非法目的,是不会得以实现的。
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承美、沈正平及马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体适格,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向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望贵院能明查本案事实,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为谢。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宋盛玄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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