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也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创)
离婚案件也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创)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原告(男方)和被告(女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差,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十年以上。双方曾就离婚协商多次,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得向双方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时,被告承认自1997年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并且明确表态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十万元人民币,在原告拒绝后,被告即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由,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其娘家即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我方认为,其一,被告在外打工,经常换地方,没有经常居住地,其娘家只有过年过节才去,不属经常居住地;其二,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当视为默认受理法院有权管辖,法院不应理会其当庭提出的管辖异议。
但是,法院却认为其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以后,可以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此,沈英华律师向法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说明受理法院有管辖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至此,受理法院确认自己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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