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立法规定及其影响研究前言:宽泛的无效合同制度的弊端
新合同法颁布之前,在我国的经济合同中,据不完全统计,无效经济合同约占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大量的无效合同致使每年约有3000亿至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引起的不良社会后果是:1、发生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因为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就要按照恢复原状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这种返还不但意味着订约合同的不能实现,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2、商事主体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不能自觉履行合同。3、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可靠的避风港,合同一旦认定无效,还可获得返还,这必然侵害守约方的利益。4、从效率的标准看,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在经济上是低效率的。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无法制观念,故意违法,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原合同法律制度和民法通则过于强调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过于强调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对无效民事行为作极其宽泛的规定有关。新合同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与国际经济接轨的需要,树立全新的立法观念,以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标,立法上大大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一部分过去被认为无效的合同归入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范围。下面笔者从我国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演变,谈谈我国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及其影响。
一、关于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又是各不相同的,故在认定合同无效方面无统一标准,呈现各自为政的局面。由此导致大量合同被确认为违法合同从而无效,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方便。这种状况与当时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政策相适应。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已将法规限定为“行政法规”,因此,在认定合同无效方面已逐步趋向统一。这反映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面统一大市场的客观需要。1999年3月15日正式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反映合同立法指导思想的明显变化,即体现了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原则,体现了大大限制无效合同的立法思想。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例如当事人非法买卖毒品、枪支等,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而任意性规范则不具有强制性,表现为主体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本身就具有允许行为人以意思选择的意义。违反任意性规范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过去存在的将违反任何“红头文件”、一般行政管理规定和地方性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的作法是极其有害的,因为如果将任何红头文件和地方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依据,不但会使无效合同大增,影响交易,而且使合同这种民事活动处处受阻,助长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合同法首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为无效合同,这一立法变化,影响将是深远的。新的合同法是在市场经济的新环境下孕育诞生的,利用法律的力量改变以前市场条块分割以及地方保护、改变以前无效合同过多而导致市场处于不稳定状况是其宗旨之一,因此,新合同法关于违法合同的界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对民事活动的过度干预,对于鼓励交易、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主体不合格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1993年经济合同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无效。1985年国家工商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文件中规定:非法人团体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这都是民法通则和以前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关于主体不合格所订立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因为主体不合格被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很多,尤其是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比例更大。从各国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对主体不合格合同不简单地作无效处理,而是作为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由权利人决定。对非法人组织机构签订约合同也不作无效处理,德国法虽认为非法人组织机构为非权利社团,但对其适用合伙的规定,判例法国家承认非法人团体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新合同法吸收国外立法的优秀成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把主体不合格的合同排除在无效合同范围之外,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就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始生效力。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合同虽欠缺合同的有关要件,但经权利人追认后可以生效,而无效合同是自始就无法律效力,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也不完全相同,虽然二者都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效力待定合同中的权利人有追认权。一旦被追认,效力待定合同就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可撤销合同中权利人有撤销权,一旦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就自始无效。新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1)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2)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须经被代理人追认后才能生效;(3)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以上各条都是对不合格主体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体现的立法精神是:主体不合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些合同可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转化为有效合同。这样一大批根据以前合同法律和民法通则可能被确认为绝对无效的合同,根据新合同法就可能为有效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确立,最大限度地减少了主体不合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充分体现了新合同法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减少无效合同的立法价值取向。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
三、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的效力问题
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因表意人主观的原因而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和因相对人的恶意行为而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一种情况又包括故意的不真实,如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隐藏行为;还包括无意的不真实,如错误、误传、重大误解。第二种情况又称意志表示不自由,如欺诈、胁迫。因第一种情况导致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民法通则第59条已规定为可撤销行为,而第二种即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为无效行为。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新合同法将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效力分两种情况加以规定,一是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列为可撤销合同范围。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列入无效范畴。这样,一方尽管采取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了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的决定权在受损害方,受损害方有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如果受损害方在一年内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行使撤销权,该合同继续有效。
新合同法扩大可撤销合同范围,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其影响是深远的。因为(1)将此类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由受害方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适度干预,也兼顾了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由于将这类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那么在合同被撤销之前,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这就可以防止行使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借口对方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拒不履行合同。(2)将此类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中,是充分尊重了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意愿。在实践中,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是很复杂的,并非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合同都会造成受损害方的重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虽受到了欺诈、胁迫或在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但是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正是受害方当事人所需要的,受害方当事人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因此将此类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3)将此类合同纳入可撤销合同中,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若此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那么此类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4)此类合同从本质上讲是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订立的,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当事人自己不提出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很难知道当事人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四、关于形式要件欠缺、条款不完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新合同法打破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框框,在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37条也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和虽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履行,应当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当事人的履行和接受履行,体现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表明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态度。对于这种口头形式合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法律没有必要去主动干涉它们,去否定它们的存在和它们的效力。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新合同法将合同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扩大了有效合同的范围,将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合同,亦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实现了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接轨,该公约第18条、通则第2、6条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该合同于做出该行为时成立并同时生效。
合同条款欠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是否导致合同的无效?英国法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或称根本条款)和担保条款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条款。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根本条款决定合同的性质,缺其一则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完整、不明确,而担保条款则是为被保障根本条款的实施而设立的救济等性质的条款。新合同法为担保条款欠缺的合同规定了补救方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只是由于个别主要条款空缺或者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就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使得欠缺“担保性条款”的合同通过补救而得以履行。但当事人条款或标的条款的欠缺就属条件性条款欠缺,该条款欠缺导致合同不成立,自无补充的余地。新合同法关于条款欠缺合同补充方法的规定,有利于减少无效合同和不成立合同,大大扩大了有效合同的范围,体现了鼓励交易、维护合同稳定的原则。
总之,新合同法树立全新的立法理念,把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合同法确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较为宽容的范畴内。它通过确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扩大可撤销合同的范围,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合同,为非根本性条款欠缺、形式要件不具备的部分合同确立补救性条款,以使其转变为成立并有效的合同。新合同法关于缩小无效合同范围,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新的合同制度中。深刻理解新合同法无效合同制度,对于我们切实转变司法观念,正确适用合同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