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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例一 作者:安清栋
发布日期:2013-01-2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案情介绍:  2010年,原告张某某因其子在甘肃省临洮县某卫生院诊治过程死亡,将卫生院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我作为被告方卫生院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由于诉方无关键证据即孩子的尸检报告,司法鉴定结论也是在缺乏基本原始材料情况下所做,缺少严谨性与科学性。同时《侵权责任法》刚开始颁布施行,原告律师也未围绕《侵权责任法》主张及抗辩。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按照惯性思维认为案件需要先做医疗事故鉴定,再确定赔偿责任。后定西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做出鉴定结论,认为由于原告缺乏尸检报告,无法确定案件是否为医疗事故。后原告无奈降低自己的诉讼请求数额与卫生院达成和解,卫生院自愿以补偿性质给原告部分款项结案。
  
附:民事答辩状(医疗类案件)

答辩人:甘肃省临洮县某卫生院
地 址:法定代表人:梁某
电 话:13139221827
被答辩人:张某某,男,汉族,家庭住址:临洮县某镇某村
被答辩人:马某某,女,汉族,家庭住址:临洮县某镇某村

  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原告)因其孩子张某某死亡向你院提出诉讼要求赔偿一案,特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诉状所称答辩人在给张某某输液时没有做皮试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没有事实依据及违反医学科学的。
首先,作为医院,答辩人对原告孩子的死亡深感痛心,对被答辩人的遭遇深表同情。虽然孩子在答辩人医院治疗时不幸死亡,但孩子的死亡并非原告所说是答辩人用药时没有做皮试造成的。患者张某某是答辩人所在的某镇某村 ,平时经常感冒,来答辩人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5月27日,原告又因其孩子张某某“咳嗽十余天”,来医院求治,化验血常规提示WBC11.3×109/L,经王大夫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给予对症治疗,患者症状无明显改善。于5月28日,患者家属又带患者来答辩人医院要求进行输液治疗,并说昨夜孩子咳嗽剧烈,患者曾自服家中的药物若干片,但具体药名及数量不详,我院大夫王某某检查患者的体温为36.5度,双肺呼吸音粗,主治大夫王大夫9点5分下医嘱先用5%的葡萄糖配穿琥宁0.3克及病毒挫0.3克为第一组(第一瓶)给患者进行输液,9点24分是开始扎针输液,因滚针立即将针拔去。患者9点25分突然出现为抽搐、颜面青紫、双目上翻、口吐白沫、双上肢屈曲、双下肢强直、心率30次每分钟、心音低钝、叹息样呼吸、双肺遍布痰鸣音、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等症状。立即给予镇静、清理呼吸道、吸氧、强心、利尿、降颅压、呼吸兴奋剂重复使用等抢救措施。经抢救,患者心率增强,但仍颜面青紫,呼吸困难,有大量粘痰,痰中可见食物残渣。10点20分时给予气管擦管,持续抢救,10点50分时患者呼吸及心跳停止,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及人工呼吸,继续用药进行抢救,至11点25分经全力抢救无效患者死亡。
  综合患者来医院治疗的过程看,患者张某某是一位“肺部感染”的患者,对同样的患者,答辩人医院治疗从没有出现本案患者出现的情况。在当前的医疗水平及每个患者个体体质有差异的情况下,医院是无法保证每个患者都能得到完全治愈及按患者希望完全达到其预期值的。从答辩人医院的整个行为看,诊断、用药及抢救措施均符合治疗常规,措施得当。患者的死亡应为意外而导致的窒息及呼吸功能衰竭。
  针对原告所诉理由,答辩人用药时未做皮试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无事实依据及科学依据的,医院大夫针对患者的病情,用的第一组药是5%的葡萄糖配穿琥宁0.3克及病毒挫0.3克,用上述药输液时,是不需要进行皮试的,故大夫直接给病人用药是没有错误的。
  2.答辩人医院大夫5月28日上午9点24分给患者的第一组用药是5%的葡萄糖配穿琥宁0.3克及病毒挫0.3克,并非是头孢曲松纳,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2010年5月28日上午,答辩人医院大夫根据患者病情,医嘱先用5%的葡萄糖配穿琥宁0.3克及病毒挫0.3克给患者输液进行治疗,当输液开始刚插上针头时,患者即出现上述意外症状。医院没有给患者用过头孢曲松纳,因没有用此药,即不需要做皮试,抢救的过程也没有必要按头孢曲松纳的过敏实施抢救方案,原告只凭单方设想进行诉讼及判定答辩人的医疗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3.本案的关键是患者意外死亡,查明患者的死因是确定责任最有效、最准确的方法,原告拒绝尸检使患者的死因不明,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不利后果。
  患者张某某死亡后,答辩人当即提出,要求家属同意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患者家属说回去后商量再做决定,商量后他们明确告诉答辩人,说他们不做尸检,随后患者家属将死者的尸体自行处理。但原告于今却诉讼于法院要求赔偿,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患者死因不明的应进行尸检,拒绝尸检的,由拒绝一方承担相关责任,本案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甘肃某某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违反2007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其结论丧失了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原则,法院不应以其作为判案依据。
  2007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在符合真实性、完整性、及充分性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才能做出相关司法鉴定,如果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鉴定人可以拒绝进行鉴定。而本案中,鉴定人仅凭原告等人的口述及相关处方单,就确定答辩人一定是用了过量的头孢曲松纳,没有进行皮试及相关的抢救措施,才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此份鉴定结论显然是违背科学是极不严谨的:
  一是究竟答辩人是否用了头孢曲松纳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向科信提供。
  二是答辩人是否真的用了头孢曲松纳应该有相关的检验及鉴定结论,没有任何此方面的科学结论作为依据,只靠推测的鉴定结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退而求其次,假如医院有处方,就一定表明大夫用的是此药吗?医嘱用药与实际用药是两个不同的阶段,鉴定结论是缺乏严谨性的。
  三是鉴定结论认为患者死亡时的症状是注射用头孢曲纳过敏性休克的症状所一致的,故以此也认为答辩人医院一定给患者用了头孢曲松纳,这也是无法让人信服的,难道其他药物过敏患者不会出现这种症状吗?
  故鉴定结论是在仅凭口述及推测,而没有进行相关尸体检验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不可信的。
  5.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依据,而非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中,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需要做鉴定的,先由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他原因的医疗纠纷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故本案的核心是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按上述解释的精神,应先委托市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此鉴定结论作为法院的判案依据。故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委托有关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作为判案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证据不足,望法院查明后驳回其诉讼请求!特此答辩。
   
      
                答辩人:甘肃省临洮县某卫生院
                2010年某月某日

案情分析: 本人作为被告卫生院的律师,案件应该说是我方胜诉。但就案件本身而言,原告自己由于在孩子死亡后没有及时做尸检以确定死因,丧失了关键证据;司法鉴定结论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的要求去做;原告律师主张及抗辩始终是按照我方(即被告)及主审法官的对案件认识及抗辩而被动进行的,没有将《侵权责任法》医疗侵权专章的条文充分利用,即没有按照过错原则向被告进行主张,这等于放弃了除了卫生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外的过错责任的追究及赔偿,导致案件完全滑向对原告不利的方向。如果原告不和解,案子败诉是必然的。虽然案子我方胜诉,但从我内心来讲,这样的结果是比较遗憾的。

审判结果: 双方达成和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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