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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所购车辆应按保险金额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天津市一中外合资企业免税购进一进口轿车,购进价为30万元,当时市价为60万元。该车以市价60万元向人保天津市开发区公司投保。不久,该车失窃,被保险人以保险金额向保险人索赔。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购车发票为30万元,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保利益为30万元,如果以60万元赔偿则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多得了30万元经济利益。而这30万元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这是在可保利益原则中不允许的。因此,保险人认为如按60万元赔偿,被保险人对新购车辆不能转卖,如转卖,超过30万元的多余部分应归还保险公司。经反复说服论证,被保险人接受了保险公司对此案的处理方法。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60万元赔偿,且保险人对新购车辆不具产权。 投保人对受赠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免税购车所形成的超值利益系税政当局基于国家政策的许可将一部分国家利益(税收)以免税形式赠与投保人,赠与一经成立,即成为投保人合法财产,而非“不当得利”,投保人得以财产所有人的名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项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不仅包括购车发票载明、投保人实际支出的30万元,也包括体现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中的税政当局减免税所形成的30万元的价值。该超值利益非保险人赔款形成,不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多得了30万元经济利益”。本案保险人认为超过30万元的多余部分被保险人没有经济利益关系显然不妥当。 以市场重置价格投保旨在标的出险价值上可得以充分补偿。《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新车购置坐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保险人同意以市场重置价格承保即同意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丧失免税利益的风险,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却主张被保险人对30万元的免税利益不具有可保利益,对重置标的不具完整所有权,剥夺了被保险人因免税所获得的合法利益,与重置价值保险目的相悖。 实际价值应体现为交换价值而非实际支出。本案被保险人欲购同一型号车辆若不能获重减免税的优惠必须支出60万元,即该车实际交易价为60万元。“被保险人购车发票为30万元”,不足以“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保利益仅为30万元”。 保险人对重置车辆不得主张产权。本案被保险人若重购车辆,其资金系来源于保险标的丧失而取得的保险赔款,重置车辆系原保险标的物的替代。保险人对原保险标的并无产权,对之替代物重购车辆更无产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丧失保险标的的保险赔偿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以被保险人必须重购新车作为理赔前提;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款后将保险赔款改作他用,保险人并无权干预,更无法律根据对保险赔款形成物拥有所有权。 最后,各国包括我国在保险实践中,以保险金额理赔,或以实际价值而非发票价格赔偿的例子也很多,却可证明本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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