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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
发布日期:2012-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物权的优先效力。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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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1.含义。同一物上同时并存物权与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得以实现。表现为四种情形:①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②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这也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所在。③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丙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④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典型例子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双方依约定给乙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根据《物权法》第20条,甲即使托关系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有权请求涂销丙的过户登记,并要求甲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甲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乙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2.例外。在例外情形下,基于特殊政策考量,法律规定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债权时,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实现。记住这两个例外:①《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还优先于尚未支付一定比例购房款的业主的所有权。②《海商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物权时,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按照下列规则确定:①首先,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物权之间的优先性。比如:《物权法》第199、239条。再比如: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例1】甲先后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丙设立两个取水地役权,均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此后,甲土地上的水源不足,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取水地役权。①乙的地役权优先于丙的地役权。②丙的地役权若因此得不到实现,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1.动产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竞合规则。同一动产上并存质权、抵押权、留置权时,其彼此间的优先性问题十分复杂。(2003-3-38)与(2011-3-7)两次考到其中比较简单的情形。现有必要予以较为详尽的叙述,以备不时之需:

(1)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之间。分“先成立留置权”还是“后成立留置权”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

①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先与质权、抵押权。《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法律 敎育 网 

【例2】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将汽车交给丙修理,丙因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而将汽车留置。①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②法理基础是:丙的债权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丙的债权是提供劳务获得的债权(十有八九是丙养家糊口的依靠)。

【例3】甲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乙,质押期间,乙将汽车交给丙保管。此后,丙因乙不支付到期的保管费而将汽车留置。则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乙的质权。

②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此时,关键在于质权或者抵押权是谁设立的。又分两种情况:(a)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的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b)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

【例4】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此后,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丙。①乙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抵押权。②法理基础:先来后到规则。

【例5】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此后,甲因特别需要用汽车给丙设立质权,就给乙说了一箩筐好话,乙同意把汽车交给丙(但乙并不放弃留置权),甲在汽车上给丙设立质权。①乙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质权。②法理基础:先来后到规则。③当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7条,乙的留置权的效力减弱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6】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现因乙需要给丙提供担保,乙找到甲,请求甲同意自己用该汽车给丙提供担保,得到甲同意后,乙以自己的名义用该汽车给丙设立质权(抵押权)。①丙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②法理基础:担保人的权利总不能优越于被担保之债权人的权利。

【例7】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现因乙需要给丙提供担保,乙谎称自己是汽车的所有人,将该汽车质押(抵押)给不知情的丙。①丙善意取得汽车质权(抵押权)。②丙的质权或者抵押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

(2)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分动产所有人“先抵后质”与“先质后抵”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注意:为了简化问题,这里只分析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先后设立质权与抵押权的情形,不考虑质权人或抵押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那样问题太复杂,没有必要。)。

①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由于《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所以:(a)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b)若抵押权未登记,且后来的质权人为善意,则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②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无论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登记,质权均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真题研习】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向甲借款1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又向乙借款80万元,以该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万元,将该套设备出质给丙。丙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丁修理,因欠丁5万元修理费,该套设备被丁留置。关于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下列哪一排列是正确的?(11年·卷三·7题)

A.甲乙丙丁 B.乙丙丁甲 C.丙丁甲乙 D.丁乙丙甲

【答案】D

2.抵押权的顺位。《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须注意:理解《物权法》第199条,须先掌握《物权法》第187、188条。①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招标、拍卖取得的)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的,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所以,不动产上只存在登记过的抵押权。②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可能有的办理了抵押登记,有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这样,《物权法》第199条就应这样来理解:(1)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①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②同一天登记(比如一个上午登记,一个下午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①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②登记过的有两个以上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③没有登记的有两个以上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例8】甲一汽车价值300万元。3月1日,甲将汽车抵押给乙(担保100万元债权),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4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丙(担保100万元债权),7月1日才办理抵押登记。6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丁(担保100万元债权),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8月1日,甲又将该车抵押给戊(担保100万元债权),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①丁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丙的抵押权第二顺位;乙和戊的抵押权均为第三顺位。②此例重点想说明另外两个问题:(a)甲的汽车仅价值300万元,但共担保了400万元的债权(超额抵押)。《担保法》不允许这样做,但《物权法》允许。(b)现假设丙(第二顺位)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是丁(第一顺位)的债权尚未到期,那么丙是否有权拍卖该汽车呢?答案是:丙有权拍卖汽车,但是,应当将拍卖所得的价款先给第一顺位的丁提存约100万元,丙才能就剩余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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