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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1300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盗窃罪立案标准)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书记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高新西区合信路811号富士康西南公寓8幢0316室内,盗走室友廖艳的中国银行卡,并查知廖艳以次日9时许,李某某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取走1 300元。2011年9月23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被害人廖艳的陈述、ATM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量刑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人民币1 3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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