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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价值5400元摩托车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盗窃罪立案标准),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书记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高新区富士康南厂区大门附近停车场,盗走被害人丁学万未上锁的一辆金捷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 400元)。同月25日晚,丁学万在案发现场附近将正在使用该车的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邓双、陈文龙的证言,被害人丁学万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 4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盗窃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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