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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又咬伤民警的行为是否可以转化为转化型抢劫犯罪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徐涛律师
  2009年2月6日晚,胡某见其租住屋门前停放着一辆男装摩托车,且四周无人,遂起盗心。当时该车锁了电门锁和“U”型防盗锁,其就用力把车推到出租屋侧大门进去右边的第二个房间里藏起来。2月8日上午10时多,两名民警根据侦查情况,到胡某租住地内准备抓他时,发现其正在藏摩托车的房间里锯摩托车的“U”形防盗锁,遂向其表明身份并要求接受检查,胡某即往门外逃,民警李某便追上去并伸手抓住他,但胡某为了逃跑,用嘴咬伤(未达轻伤)民警李某的左手食指后得以逃走。次日,胡某才被抓获归案。
  二、需要讨论的问题
  关于本案中胡某盗得摩托车后,次日为抗拒抓捕又当场咬伤民警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胡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适用《刑法》第263条以抢劫论处。理由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处罚。本案中胡某犯盗窃罪,并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因此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应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胡某已离开了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其当场使用暴力(咬伤民警手指)抗拒抓捕的“当场”并不是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因此,不适用《刑法》第269条之规定,胡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释义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
  第二,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
  第三,必须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前二项条件胡某的行为均符合,而该案中所应讨论的焦点问题是:胡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中的“当场”,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该条文中所谓的“当场”,应该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或者是一逃离现场随即被追赶的过程,而不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现场。从上述案例来看,胡某在作案时没有被及时发现,而是在其他时间(作案后第二次)被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虽有行凶拒捕的行为,但应该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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