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盗窃案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结,并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认为依照犯罪构成,徐某虽是在作案现场抗拒抓捕,但却已不具备“当场性”,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成华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四天,并处罚金1000元。
原来徐某伙同另一人(在逃)经预谋后,于2010年10月14日2时许,骑摩托车至成都某高校教学楼前,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之后,徐某为取回自己停放在盗窃现场的摩托车又再度返回,当其被一保卫人员发现并盘问时便骑车逃跑,后被另一保卫人员发现并拦截,徐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后调头继续逃跑。再度被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拦截,徐某不但再次持刀威胁还强行冲撞,后被制服,并被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中徐某在盗窃得手后已脱离现场并将赃物转移,其持刀威胁的行为是在返回现场取车被拦截的过程中,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已经间断,其行为不应以转化的抢劫罪来认定,应以盗窃罪定罪。但其事后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虽不能单独成罪,却反映出其实施盗窃犯罪后欲逃避法律处罚的态度和表现,应结合其他犯罪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宣判后,徐某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不具“当场性”不宜定为转化型抢劫
成华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余小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依照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具备“当场性”,即要求后行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该案之所以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原因有二。
首先是徐某虽是在作案现场抗拒抓捕,但此时转化型抢劫罪应必备的“当场性”已不符合特定的时空条件。
目前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空间上具有密接性,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
但若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或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而是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追捕的,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
而该案中的徐某是盗窃既遂后返回犯罪现场,实施暴力的场所虽是在原盗窃现场附近,看似符合空间的接连性,但实际无论是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有间断,已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
二是盗窃既遂后返回犯罪现场中的抗拒抓捕不具备“追捕事态的继续性”。从法理上讲,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不但要具备“时空上的接续性”,还需具备“追捕事态的继续性”。
余小林讲,转化型抢劫的犯罪过程,应是盗窃等——被发现——被追捕——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一个连续的过程,追捕的事态肯定是持续而不间断的。
该案中,徐某盗窃时并未受到追捕,盗窃既遂后虽再度返回被发现并受到连续追捕,但应属在完全脱离追捕范围,事后再被发现并追捕,已不具备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追捕事态的继续性。
而且,徐某与同伙是利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到达犯罪现场,该摩托车的作用仅仅是犯罪工具,其并不能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等证明盗窃事实,最多只能提供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却并不能作为证明该案盗窃事实发生的证据,因此在该案中徐某也不能以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认定为抢劫罪。
综上,徐某在作案时没被及时发现,而是在其他时间被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虽以暴力抗拒抓捕,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却不能再作为夺取财物这一手段予以评价,只能成立单独的行为,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罪名定罪。
作者: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