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杨某骑摩托车来到南康市龙回镇九江村,先在村民卢某家偷得5只鸡,接着去偷被害人肖某家的鸡时,被肖某母亲发现,杨某便往105国道方向逃跑,途中将偷来的鸡扔掉,在一水池边躺藏起来,肖某听到人有偷鸡,便往105国道上寻找、追赶,没有发现嫌疑人员和摩托车,在返回途中查看时,发现杨某,并上前盘问杨某“是干什么的”,杨某害怕被抓,用石头将肖某打伤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分歧意见:
对于杨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偷鸡被发现后,逃跑中又将鸡放掉,并躲藏起来,抓捕的时间和空间己中断,盗窃转化为抢劫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肖某自寻找、追赶至发现杨某,犯罪现场得以延伸,杨某为抗拒抓获,将肖某打成轻伤,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理由是:
要确定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抢劫,最根本的是要确定杨某为抗拒抓捕是否是“当场”使用暴力。我们知道,任何犯罪都是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指的是先前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与后续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处于持续状态的,不具有割裂性、间断性。在这里,时间和空间的持续状态,不能只是局限于作案的中心现场,时间和空间是完全可以延伸的。从本案看,杨某盗窃作案被发现后即逃跑、躲藏,而逃跑、躲藏是一种抗拒抓捕的表现形式,肖某发现有人偷鸡后,即寻找、追赶盗窃作案人,最终在返回的路上发现了杨某,杨某为不被抓捕而使用石头将肖某打成轻伤,这时,杨某已从一种消极的抗拒抓捕转化为积极的抗拒抓捕,已具备《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客观要件,即使用暴力行为,事实上,肖某自寻找、追赶至发现杨某,其抓捕行为一直处在持续之中,而抓捕的时间和空间并未中断,杨某从躲藏到被发现并将肖某打伤,其抗拒抓捕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也从未中断,虽然杨某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与其使用暴力行为的现场有变迁,但时间与行为的连续性证明犯罪现场发现了延伸,杨某使用暴力行为的场,应视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的当场。
此外,杨某虽然只偷得5只鸡,赃物折款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鉴于其使用暴力已将肖某打成轻伤乙级,已严重侵害了肖某的人身权利,其犯罪情节已不属较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认为,其中行为人实行盗窃行为,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但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杨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
作者:南康法院 赖敏海 彭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