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甲由某上市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同时甲公司拥有有限责任公司乙35%的股份,为控股股东;其余股份为职工股和另一法人股,甲公司和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同一个人,为实际上的关联企业。 甲公司对上市集团公司负有三百万的债务,在2004年2月经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对乙公司的全部股权为此债务设定质押,签订质押合同,由于乙公司没有股东名册,因此没有相应记载。 2004年11月,甲公司负债过亿,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此时甲公司除对乙公司的股权外已无其他可执行的资产,债权人要求公开拍卖其所持有的乙公司股份以实现债权,上市集团公司同时以质权人身份主张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张质押合同未生效,上市集团公司不得以质权人身份优先受偿。 本案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若干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及对抗问题 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登记生效主义。将股权设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股单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之一,合同生效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登记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二是登记对抗主义。仅以当事人合意及股权凭证的转移占有作为股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以设质相关事项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如日本新《有限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质以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设定。第20条规定,移转股份时,非将取得人的姓名、住所及移转的出资股数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按照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原则,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的生效应当区别开来。作为原因行为的前者,仅因当事人达成出质合意并交付出资证明文件即可生效,而以对设质事项的登记作为股权设质对抗公司及第三人的要件不但有利于维护设质的效力,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设质的效率。就本案而言,乙公司股权质押事项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其质押合同虽然生效,但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究竟第三人的范围如何,有待于相关理论及立法的完善,本文不做讨论)的效力,所以应当按照其他债权人的请求拍卖股权以清偿其债务。 二、股权质押事项的具体登记问题 但此时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担保法则明确股权质押事项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而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没备有正式的股东名册,在需要股权质押登记的时候可以随时制作。而且由于股东名册完全由公司自己掌握,没有任何的公示效力可言,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就不会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知。所以当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熟人公司”,利用股东名册倒签质押日期逃避债务(如本案中乙公司就完全可以借此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在质权实现时,通过删改作为股权出质实现条件的股东名册记载来影响出质合同效力,从而损害质权人利益时,将没有任何法律规制。 实践中,许多没有依法建立股东名册的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证明依赖于工商部门的记载。建立股东名册的,法院、仲裁机构对股权的认定也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准。因此,利用工商登记公示股权质押的情况不仅有必要而且可行,可以将股权质押的情况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同时附上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三、现有法律对于股权质押的过于严格限制的问题 关于股权质押的具体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乙的股东之间均存在特殊的利益关联关系,因此该股权质押很容易得到了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但在一般而言,笔者认为以上规定有混淆股权转让与股权质押之嫌,并且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产生过于严格的限制。 首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以股权出质时,当该股权质押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自然是皆大欢喜,质权人和出质人各有所得;但是如果不能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就应当购买该出质部分股权。这就意味着出质人将丧失该部分股权,与出质人担保自己债务的出质目的背道而驰。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出质人很可能在未能获得同意之后转而寻求其他担保方式,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股权的质押。 其次股东关系来看,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是严格的资合关系,前者虽是一种资合关系但却带有更多的人合色彩。《公司法》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50人,但在实践中,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仅有几人,股东之间一般熟识并且很可能都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出质人完全可能就是被出质股权公司的经理、董事等管理人员或决策层人员。虽然从理论上讲,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聘任任何人作为其管理人员或决策人员,但是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董事往往由股东兼任,或是代表了股东的利益。因此当股东因出质而丧失了股权,此时再让其或代表其利益的人担任公司中重要的管理人员或决策层人员,显然容易遭到其他股东的反对,这样一来就必然导致公司人事上的重大变化,同时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股东的出质股权担保行为而造成这一系列的影响实无必要。 再次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来看,股东出质股权应当经过什么程序,受到何种限制,可以由其章程自行规定(在章程规定限制股权质押的情况下,出质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股权质押依然有效),《担保法》以法律形式进行干预,不但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目前过于严格的限制已使该种股权质押成为令人望而生畏的担保方式。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目前的立法加以改进,其一,可以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公司法上的 “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的规定。即取消“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对股权质押的限制,使股东可以自由的出质自己的股权,由于股权转让仅发生在质权实现的阶段,此时通过法律规定或章程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质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既满足了股权质押担保的需要,又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不同的理解。即在股东对外出质没有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时候,不同意的股东可以无需购买该出质股份,而是成为该出质股份的质权人,(即以该出质股份的价额代为清偿出质人的相关债务,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后,同时享有该出质股份的质权)。对于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是该享有该出质股份的分配股利等自益权还是包括管理决策等共益权在内的全部权利、具体的权利又如何去行使,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作出约定。而不存在当质权人为股东以外人时,需要考虑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否与有限公司闭合性特点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当事人还可以对其间债务的履行等事项作出约定。这样一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也能排除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过于严格的限制,同时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 综上而言,目前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不够贴近实践以及法律与法律之间的配套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通过承认该种股权质押合同合意交付即生效和工商部门登记对抗公司及第三人来维护质权人利益,保障设质的效率实属必要。同时区分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不同,放开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不合理的限制,则有利于社会担保资源的充分利用。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