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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公司股权设置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2-01-09    作者:110网律师
股权设置是出资人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的,通常在公司设立之初都会有一个各方洽谈出资份额的过程。但是,股权设置的过程中,通常存在很多法律风险。
 
(一)股权设置过于集中引起的法律风险
 
在实践当中,有不少公司有一个主要的出资人,为了规避我国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较高限制,通常会寻找其他小股东共同设立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拥有公司的绝对多数股份,难免出现公司股权过分集中的情况。
 
公司一股独大,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这种管理模式,在公司的创业初期,虽然可以帮助公司快速的做出决策,通过适当的冒险,获得经营上的成功;一旦公司进入到规模化、多元化经营以后,由于缺乏制衡机制,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公司承担的风险无疑也会随之增加。比如公司大股东意外死亡或者被刑事关押,很可能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决策,以至破产清算。
 
(二)隐名出资引起的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
 
在实践中,隐名出资或隐名股东的存在比较普遍,而其中的法律关系又比较复杂,涉及到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的责任问题。在股权设置方面,如果能将隐名出资问题处理妥当,将会有效降低出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设立目的。我们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1987年12月,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欲筹资组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百乐门公司出资400万元,占40%;宝城公司出资600万元,占60%。某外贸公司欲入股A公司,与宝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以“宝城公司”名义共同投资A公司;关于600万元的出资份额,宝城公司出资240万元,占40%,外贸公司投资360万元,占60%;投资盈利由双方对半分成,亏损亦由双方各半承担。随后,办理了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A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公司股东为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
 
外贸公司与宝城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于应当由宝城公司承担的600万元出资,某外贸公司分担了360万元,宝城公司实际出资则为240万元;但在A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公司股东为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此案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隐名出资。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由于隐名出资涵盖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就会隐埋下诸多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缺失的法律风险
 
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通常是以双方隐名出资协议确定的。比如双方的出资比例、利益分配问题、纠纷解决方式、双方的责任划分等。
 
但是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出资人往往忽视书面出资协议的重要性,经常仅依靠“君子”协议,即着手实施巨额投融资项目。一旦问题出现,由于缺乏明确合法的依据,双方相互推诿责任或者争夺利益,引发纠纷,甚至还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的法律风险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法律问题的基础,应当完善、明确,尽量避免因为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问题,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当中,大多数隐名出资人都会通过专业的法律机构或者聘请律师,起草、审核隐名出资协议,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3、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
 
关于隐名出资人协议的效力,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发生纠纷,在实践当中,更多的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很可能就与出资人最初的设想产生很大差异。
 
因此,对于隐名出资协议,出资人应当及时向专业的法律机构进行咨询,或者借助机构的专业力量,对协议的条款进行重新安排,以降低隐名出资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4、涉及第三人交易引起的法律风险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由于隐名出资的特殊特点,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如果没有明确告知,第三人通常是不可能知晓的。
 
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隐名出资人是不能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的;从另一方面,隐名出资人也很容易因此陷入交易的被动局面。
 
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律问题处理
 
 
   营业执照是公司、企业证明其法人资格唯一的合法有效凭证,当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人主体资格问题,工商局认为是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人民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认为是清算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事实上,有许多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存续下来,并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及时组织清算,公司企业资产流失或私自处分,侵害到债权人合法权益,日益引发许多社会问题,对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正确处理,有现实意义。
 
 
    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
   营业执照是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给法人用来证明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政府许可证。按照《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因此,我们可以说营业执照是公司、企业对外证明其法人资格唯一的合法凭证或标志,具有营业执照,就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营业执照,包括营业执照没有通过或没有去年检,被政府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就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一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随同终止、消灭。一个法人的存续始于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终于营业执照失去法律效力之时。这如同一个自然人一样,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终止了,在这以后,再也不能以自然人的名义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其生前遗留的债权债务也只能由其继承人等去处理。事实上,我国对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以后,对法人资格是否终止或消亡的问题是非常模糊与混乱的,国家工商局认为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最高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多次发文认为营业执照吊销后至注销登记以前是清算法人,或直接说法人资格仍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样,有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长时间地不进行清算,不终止经营活动,出现了商业交易中不安全、不稳定因素,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违反了最高法院制订各种文件的初衷。因此,对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问题应重新检讨,从新认识,惩罚那些利用吊销营业执照来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的恶意股东、投资者,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公司法人资格法律地位:
    1、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
     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该文件第9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应当依法通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企业的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仍然存续”。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第14条规定:“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将营业执照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应当收缴,也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其营业执照。无法收缴的,由登记机关公告作废。利用应缴回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可比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2年5月8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上述系列由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问题,国家工商总局的态度一直是非常明确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法人资格终止或消亡,同时要收缴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者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2、最高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确认营业执照吊销后为清算法人:             
    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经(2000)24号函,即《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经(2000)24号函的同一天,发布法经(2000)23号函,即《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批复赋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公司、企业死后又复活,存认营业执照在吊销至注销期间具有法人资格,但应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及可以做诉讼主体,能不能做民事主体没有明确说明。当然,最高法院出台以上两批复的出发点是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这两个批复在实际中助长了一些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及时清算的公司、企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或抽逃资金。并且,对一个法人具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是行政权解决的问题,只有当当事人对政府主管部门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决定不服时,作为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才能运用司法权进行审查行政权的合法、合理性,最后也不能直接认定具不具有法人资格问题,如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司法权干涉行政权。从实际情况出发,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应再存认其法人资格,这时的公司、企业,只是债权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及清算对象,一会儿做清算对象,一会儿做诉讼主体也违反诉讼法基本原则,其本身就是互相矛盾的。
 
 
   三、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主体权利义务:
    1、清算主体:
   清算主体,是指当公司企业具有法定解散事由时对其承担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按照《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有:(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由于企业类型不同,其清算主体也不尽相同,具体分为:A、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开办单位或投资者;B、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或投资者;C、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其股东;D、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为股东选举的清算人员或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E、法人型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为联营各方。F、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清算主体为中外合营者。G、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主体为中外合作者。H、外商独资企业的清算主体为外商投资者。
    2、清算主体的权利义务: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主体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程序: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公司具有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还要按照《公司法》履行通知、公告、备案等程序。至于多长时间清算结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四、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清算主体民事责任:
   《公司法》、《民法通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系列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各地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后,清算主体有及时(15天之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的法定义务。如逾期不组织清算,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企业资产流失或转移财产的情形,属于清算主体故意违法,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性质完全符合《民法通则》一般侵权构成四要件,一是清算主体有违法行为,主要是不作为行为;二是清算主体主观上有过错,及故意或过失。三是债权人有损失存在,四是,债权人的损失是因清算主体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损失赔偿范围,也应按照民法理念的完全赔偿原则进行,及债权人有多大损失就应赔偿多大损失,不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金或股东或投资人投入公司资产为限,这是清算主体因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利益损失扩大的后果。
  结合司法实践,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责任出现的类型:
   (1)清算主体不尽清算时对债权人的一般侵权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在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内不组织清算,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一般侵权赔偿责任。   
   (2)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即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这是法定责任,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法院可援引法律规定判决。
   (3)股东或投资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补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股东或投资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时,应按照《公司法》相应规定判决其承担在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数额内承担补偿责任。
   (4)直接赔偿责任。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向工商局作出虚假承诺其没有债权债务,并申请注销登记的,吊销公司、企业股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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