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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工商登记(垫资)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2-11-24    作者:徐涛律师
张某和黄某于2004年4月以代办工商登记(垫资)设立301万元注册资本的有限公司(张某51%、黄某49%),并旋即将296万元转入某融资公司账户,之后张某补充注册资本78万元。2005年2月,张某和黄某出让各自25.5%股份给蔡某,约定蔡某向其支付股份转让款153.51万元。公司于2005年4月、2006年12月分别向蔡某、唐某各借款50万元,因期满未还成诉。 [争议焦点]:股东张某、黄某和蔡某是否抽逃出资?股东张某、黄某和蔡某是否需对唐某借款,以及股东张某和黄某是否需对股东蔡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关于抽逃出资:股东张某和黄某设立公司时的301万元注册资本虽经验资,但其中296万元以非真实借款方式转移,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张某已补足78万元,超过出让股份后所占注册资本24.5%。蔡某受让股份后占公司51%股份,但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和章程履行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二、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系公司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基础,我国公司法相应设置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实质上对债务人实现债权构成了侵权,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且,为了强化股东相互监督履行出资的义务,未抽逃出资的股东也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遂经一审、二审裁决股东张某、黄某和蔡某在抽逃出资218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所欠唐某借款5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股东蔡某要求股东张某和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法院认为蔡某、黄某抽逃出资,张某已补足出资,蔡某本身出资不足的行为是导致公司缺乏偿债能力的原因之一并负有过错,故在蔡某本人未清缴出资义务前要求张某和黄某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故判决公司偿还蔡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但驳回蔡某要求股东张某和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贺律师点评]:
一、本律师认为法院认定蔡某未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依约出资不妥,蔡某受让股份后应当是向出让股份的股东张某和黄某支付股份转让对价,而不是依约向公司出资,至于蔡某受让股份时未对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履行注意义务而相应补充出资则另当别论,而且股东张某设立公司时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并不随其股份“转让”给蔡某。这一点,尤其值得受让有限公司股份的人们注意!
二、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对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12月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人人格及其否认)已明确规定。至于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刑法》规定可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了具体追诉标准。鉴于实践中代办工商登记(垫资)设立有限公司具有一定普遍性,前述法律风险值得注意!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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