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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2-11-1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辩护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和咨询。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到贵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某市第一看守所会见了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认真听取了其本人对本案的真实看法使得辩护人对于案件性质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贵院审查起诉时予以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与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可能性。对此,望贵院能予以查证,并公正处理本案,维护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与“被害人”宋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此,“被害人”宋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如下的事实、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否认不能成立。
 1、从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知悉,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家所在的小区位置、单元楼号、门牌号的了解情况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实际所在的小区位置、单元楼号、门牌号完全一致。  
 2、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家室内特征的描述与其丈夫李某对其家室内特征的描述完全一致;
 3、“被害人”宋某某的丈夫说,其在家,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并没有去过他家。
 4、“被害人”宋某某说,我没有带康某某去过我家,但去过我父母警苑小区的家,就一次。那一次是我从修理部收拾了一大堆衣服,我妈叫我顺便把康某某的衣服也给洗一下,康某某帮我拿衣服去了,到我妈家,没有水,我俩一起回的修理部。
 5、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在其供述和辩解中多次提到,其与“被害人”宋某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地点分别在“被害人”宋某某的家中、“被害人”宋某某的母亲周某某家中、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所租住的房屋里。
综上可见,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应该和“被害人”宋某某应该单独相处过,且单独相处的时间不是很短。假如“被害人”宋某某确实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没有单独相处过、发生过性关系,那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在事过半年后,对“被害人”宋某某家实际所在的小区位置、单元楼号、门牌号、室内特征的怎么会知悉、了解的一清二楚呢?且这种熟悉、了解程度完全不符合正常人的记忆、遗忘规律。因此,本案“被害人”宋某某“我从来没有单独和他一起待过”、“没有发生性关系”的陈述存在虚假的成分。而这却恰恰印证了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客观性。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公正处理本案,维护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报案人李某的说法至少存在如下疑点:
1、如前所述,“被害人”宋某某隐瞒了其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若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那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在事过半年后,仍对“被害人”宋某某家实际所在的小区位置、单元楼号、门牌号、室内特征的知悉、了解得一清二楚,且这种熟悉、了解程度完全不符合正常人的记忆、遗忘规律。
 2、众所周知,强奸往往伴随暴力等行为,而本案“被害人”宋某某的衣服并没有任何撕破、撕烂的痕迹,却是完好无损,这显然有悖于常情。
 3、众所周知,无论是发生性关系,还是强奸行为,往往伴随着一系列的情节,而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对此几乎没有任何的描述,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4、假若真正的实施了强奸行为,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应在其丈夫李某报案后,应立即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但其却等到案发后的7天【即案发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即2011年10月27日才到公安机关做笔录,该做法显然违背常理。假若强奸确实客观存在,为何长达7天却无动于衷,此情令人质疑“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5、报案人李某说,其对那一幕记得太清楚了,他一辈子都忘不了,而且其也没有说假话。但仔细研究其在办案单位的两次关于“强奸”具体情节的描述,却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三、从证据方面来分析,现有的证据明显存在缺陷,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纵观全案证据,本案的主要证据有: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丈夫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母亲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耿某的询问笔录、王晓华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体系明显存在严重的缺陷,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的理由如下:
1、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王晓华询问笔录中知悉,其与“被害人”宋某某本来就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于案发当天并没有实施任何的强奸行为。
2、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实施“强奸”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丈夫李某的询问笔录。但因“被害人”宋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而这使得上述证据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感情倾向性,存在虚假成分的可能性非常大,且不正常的形成于案发后几天,这致使我们无法排除串通、伪证现象,矛盾、疑点丛生,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等特征。
同时,援引现代刑事司法原则,上述证据在运用上应力求去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杜绝孤证定案酿成冤案。“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丈夫李某的询问笔录,只有在一个案件的证据系统中才能得到正确发挥,也只有在与其他证据互为补充、互为限制的关系中,才能避免该类证据的局限性,必须强调,本案仅存在“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丈夫李某的询问笔录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尚未查明,显然,仅凭“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丈夫李某的询问笔录不宜认定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3、因种种原因,致使案发现场已全部破坏,因此,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明一个地点,并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问题。
4、依据鉴定文书知悉,该鉴定文书并不是对“被害人”宋某某身体本身进行的法医鉴定,而是对“被害人”宋某某的照片进行的法医鉴定。因此,该鉴定文书存在一定的实体及程序缺陷。更为重要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照片上“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就是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所致。因此,该鉴定文书并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因本案“被害人”宋某某的母亲周某某、耿某均不在事发现场,他们所述均来源“被害人”宋某某丈夫李斌的叙说,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因此,他们笔录的真实性难以判断。
6、更为重要的是,依据我国《刑法》第236条之规定,强奸是最具有典型暴力型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通常会留下许多诸如对抗痕迹、精斑、毛发、指纹等客观性证据。而在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康某某并没有射精,但只要伴随着男人的阴茎进入女人的身体,都会或多或少的遗留下精液,而这也是证明违法犯罪行为最直接的证据,但本案这些举足轻重的证据迄今无法调取。
综上可见,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实施强奸行为在现有证据框架下存在明确的缺陷。

四、本案侦查阶段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损害了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合法权益。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在本案中,依据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知悉,其和“被害人”宋某某发生过性关系,并且在手机短信和QQ聊天中过程中,涉及此类事宜。但截至目前,侦查人员并没有搜集、调取这方面的证据,不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且损害了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合法权益。

五、从法律的规定来分析,很难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构成强奸犯罪的最关键环节。换一种说法,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同其发生性行为,是准确认定强奸罪名的关键,简单的以一面之词认定强奸问题往往容易酿成冤假错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针对此类似案件情形的办案原则,其中第3条明确规定,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因此,在本案中,通观全案、具体分析、区分,区别对待显然不可或缺。
     综合上述事实、证据及法律的规定,显然是“被害人”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其丈夫李某当场发现,为还其一个“清白”而引起的纷争。诚然,康某某的道德操守可能存在重大缺陷,但将道德领域问题无限上纲为刑事案件毕竟会损害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处罚,提请贵院在本案事实难以查清、证据有重大缺陷并疑窦重生,及贵院已两次退侦的情况下,建议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或者贵院依法作出不予以起诉的决定,还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一个清白,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给予必要的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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