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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现象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2-11-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摘要】法律规范人的行为、道德规范人的思想,道德是法律要求的最低限度,越过了道德底线就要受到刑法的追究,见死不救是否属于道德的底线,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相关话题一出大家各抒己见。2011年11月26日凤凰网对见死不救是否应当立法进行民意调查,结果有80、42%的人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要将道德上升到法律层面目前还不符合我国现状,只是在个别恶性的个案影响下、在舆论的鼓噪下就贸然地将道德问题法律化,可能会给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制造借口,毕竟我国国民的道德还没有达到一见到危险就能主动伸出援手的水平,因此将道德层面的问题用法律来制裁,目前时机尚不成熟。同意纳入刑法的观点却是中国人的道德底线已经底到低谷了,只能用越来越低的道德防线回归本位,古代、欧洲国家都已有了成功的典范,为什么我们不能借鉴、效仿呢?当法律所维护的公民利益因道德防线薄弱而无法得到保障时,法律就有必要适时跟进,以法的正义与刚性去加强道德防线,在震慑和惩处违反基本道德行为的同时,推动道德的重建。
【关键词】“见死不救”;法律;道德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法以社会为基础,法可以调整社会。为了有效的通过法律调整社会,还必须使法律与政策、宗教、道德进行合理的配合。法律规范人的行为、道德规范人的思想,道德是法律要求的最低限度,越过了道德底线就要受到刑法的追究,这是人所共知的。可是道德的底线究竟要怎么去判断,见死不救是否属于道德的底线,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相关话题一出引起了大家的共鸣,近几年来的确发生在我们身边一些见死不救的现象。比如2010年12月,福州一位年过八旬的老人摔倒在人行道上,围观的有五、六个人竟没有一人出手相救,就在两名女子试图将其搀扶起来时,旁人一句“善意提醒”又让她们把手缩了回来,老人孤独而无助地躺在冰冷的马路上,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刻。2011年10月,66岁的老人龚某在距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仅有20米处的地方摔倒,路人向医院求救后,医院却不予施救。最近又有小悦悦的惨闻等等,都让我们感到震惊,放眼望去闪光的品德已经黯淡,高唱的赞歌已成悲歌,是什么堵塞了我们爱意的入海口,又是什么让我

  们麻木不仁?痛定思痛之后我们还是要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当纳入刑法,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见死不救是怎么定义的。见死不救是指在他人因遭受灾害或处于危难而濒临死亡时,行为人有能力对其实施救助而没有采取措施给予受害人有效的帮助行为。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见死不救属于道德范畴,不应当由刑法来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见死不救应当纳入到刑法当中,并根据其情节制定相应的法定刑。

  不同意纳入刑法的理由是:刑法的立法目的是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犯罪的构成要有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要有符合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有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有犯罪行为人具体的表现、犯罪客体要有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要想制定见死不救罪很难把握。比如一个小孩掉入河里,岸边站着一个成年人,成年人没有救助,小孩溺水死亡,如果我们想制裁成年人,那我们又怎么判断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怎么判断其是故意不救助呢?因为不是每个人都有救助的条件,恰恰站在岸边的这个人就不会游泳,实施不了救助的行为,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要想判定成年人是否有救助的条件,关键的问题是成年人是否会游泳,我们该怎么去判断、怎么去取证呢,做鉴定吗?不现实。如果是这样那恐怕从此以后不会有人再去河边了,否则会有被刑事处罚的危险。人与人的生命是等价的,法律保护小孩的生命权,也同样要保护救助者的生命权,谁能保证成年人在救助的过程中不会有生命危险呢?法律绝不能在保护被救助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时而不顾及救助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且经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才能给予刑事处罚。将一种道德范畴的行为立法要十分慎重,不能在个别恶性的个案影响下,在舆论的鼓噪下,就贸然地将道德问题法律化,特别是道德问题刑法化,如果将其法律化、刑法化,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可能给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制造借口。90年代中叶法学界就曾对见死不救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进行了热烈而长时间的讨论,结果不了了之,未见到任何结论。2011年11月26日凤凰网对见死不救是否应当立法进行民意调查,结果有80、42%的人持反对意见。

  不实施救助的行为的确给需要救助的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虽然不道德但其并没有主动伤害到其他人利益,这应当属于个人自由,救助者并没有法律义务,换句话说,救助是他的思想高尚,不救助也是他的权利。其实救助的行为有很多种,包括及时通知家人、求助公安机关、打120急救,法律也可以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积极救援者来弘扬道德,还可以鼓励一些民间大型机构赞助好事者免费帮其打官司、或修改举证规则通过司法保障那些做好事者免受诬陷,还可以在学校、在社区、在公共场所进行普及法律知识活动,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以案讲法、开辟法律服务热线、开辟法律服务专栏,通过这些形式讲法律、讲道德、讲社会危害性,让人们有更强的道德意识、法律意识。试想一下,真的立法了得不到普遍人的认可,其最终结果是因见死不救而触犯法律者太多,使民众叫苦不堪、怨声载道,真的立法了因为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而导致法律条文被虚置,那结果是彻底颠覆了司法权威。道德问题用法律来解决,就好比是用大炮来打蚊子,刑罚是一柄“双刃剑”,用之不当会两败俱伤。换言之,刑法这种国家权力如果使用不当,即可能无法达到处罚的功效,也可能会侵害无辜公民的各项权利。(1)从法律上讲把见死不救作为一种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不符合中国的现状,毕竟我国国民的道德还没有达到一见到危险就能主动伸出援手的水平,因此将道德层面的这一问题用法律来制裁,目前时机还不成熟。

  同意纳入刑法的主要理由是: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制定了类似于见死不救的罪刑,如《意大利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对气息尚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12万里拉以下罚金”、《奥地利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救助者,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还有《法国刑法典》等都有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相应规定。从继承古代有价值的法学遗产角度看,古代中国对见死不救就有了相应的规定,如秦朝是这样规定的:“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的,要依法论罪,罚战甲二件”。《唐律》是这样规定的:“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援助,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宋代的《宋刑统》、明朝的《大明律》、清朝的《大清例律》等也都有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相应规定。封建时代都制定了专项法律条文给予见死不救行为严惩,难道在21世纪的我们就不能借鉴吗?我们就不能效仿呢?有些人明明有救助的条件,或许也只是举手之劳却视而不救,导致了一桩桩悲剧的发生,这难道不是道德底线的逾越、人性伦丧的表现吗?如果再不用法律的强制力强迫人们把手从口袋里伸出去,伸向那些处于危险中的可怜人,而是一味地用道德和道理来说教,一味地用教育和仁慈来纵容,伸出来的手早晚有一天又会缩回去的。法学研究会会长杨振洪说“建议规定公务员若见死不救,必须受诸如开除公职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当今主流观点认为,不是所有的条件下都要求人们出手相救,但只要你符合下面的三个条件就要相救,否则你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是你有救助的能力;二是你有救助的条件;三是你救助的行为不会给你自身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你满足这三个方面的条件你就应当实施救助行为。比如一人(身材矮小)正在持刀抢劫某女士,附近就有一路人(高大威猛),只要路人轻轻地哼一声,持刀人可能便不敢再继续做案了,可是路人却没有相救而是躲藏了起来,结果女士身中数刀,生命、财物均被夺走,路人目睹了全部过程。在这种情况下路人本应有救助的能力、救助的条件而不相救,再用道德来评价他,对受害人是不是太不公平了,“面对危险允许没有救人的本领,但绝不允许没有救人的意识”,人的生命是可贵的,如果只是让路人受到良心的谴责,那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震慑力又何在?

  为了有效地遏制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孟建柱提出:研究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竟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并提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这一提出在28日下午举行的分组审议中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关注。最终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22条的规定,在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133条之一,增设了涵盖追逐竟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模式的危险驾驶罪。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看,危险驾驶的行为并不一定给他人带来身体、财产的危害,往往带来的只是安全隐患,可是立法后带来的社会效应却是酒后驾驶车辆的人越来越少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经逐渐地在人们心里烙下印迹,因为人们都怕触到法律的高压线,害怕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1-6个月拘役的刑罚。一个没有给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被立法了,那么见死不救相对危险驾驶而言,不但给被害人造成身体和心灵的伤害,还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子女不敢让老人单独外出,眼看他人遇难不敢出手相助,这些都归结于道德的底线已经被人们践踏得越来越低的缘故啊。再说交通肇事逃逸,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对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制定了加重刑,从基准刑的三年以下增加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中间的这四年辐度其实就是对逃避行为的刑事处罚。对逃逸所造成的后果除了死亡之外,刑法中并没有做出严格的划分,也就是说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不管被害人伤势怎样,都要承担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肇事者肇事后对被害人不实施救助逃之夭夭,其逃逸行为不正是我们今天所谈论的见死不救行为吗?这样看来见死不救行为的定罪量刑已经在刑法中悄然开始了,只是我们还没有意识到而已。见死不救是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只要行为人有救助的可能、有救助的条件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有特定的义务存在,不救助就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我国其实已经存在对特殊主体不作为进行处罚的立法,比如玩忽职守罪,此罪与见死不救最大的区别就是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见死不救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如果将见死不救纳入到刑法中,应放在哪里比较合适呢?笔者建议,将见死不救罪放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参照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量刑较为合适。从主体上行为人应当是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从主观上行为人有不救助的行为,从客观上行为人不救助的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

  当法律所维护的公民利益因道德防线薄弱而无法得到保障的时候,法律就有必要适时跟进,以法的正义与刚性去加强道德防线,去推动道德标准的提升,法律的出手是必须而紧迫的。(2)见死不救立法的作用和价值是保障,保障道德危机下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保障越来越低的道德防线回归本位,而不是进行道德拯救,法律虽然不是万能的,但法律却可以在震慑和惩处违反基本道德行为的同时,推动道德的重建。

  法律和道德本是两个不同的调整人的行为规范,二者有联系但主要是分工,道德约束的是人们平时生活当中所遵循的一些社会秩序,而法律约束的是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由于社会转型期,大量违背道德事件出现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其归结到法制不健全,继而形成一种惯性逻辑:什么都立法,什么都归罪,出现有问题就立法,立法之后又出现问题,然后再讨论立法的恶性循环。其实,道德范畴本是一个可以通过其他社会舆论谴责、社会倡导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是把道德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来解决才是最好的办法。我们在谴责见死不救时更提倡见义勇为的行为。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从法学理论上来讲,见义勇为类似于我国民法当中的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93条是这样规定的:“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3)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鼓励社会互助行为,一般而言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对他人事务予以干预,应属于侵权行为。但民法着眼于社会生活的连带关系,为鼓励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崇高精神与道德,特别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行为以阻却违法性的效力。虽然刑法中没有规定见义勇为后法律应当给予什么样的保护,但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刑法同样可以参照来执行。比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路人见义勇为也受到了伤害,可被告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这时我们就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受益人(被害人)给付见义勇为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不光受益人有支付见义勇为者费用的必要,国家也应当站出来给予见义勇为者高额的奖励、为见义勇为者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用这种方式、方法来唤醒人们的道德之心比用法律的强制力来改变人们的思想要好得多。

  今天的中国将“见死不救”行为是否能纳入到刑法都各有弊端,纳入刑法道德的底线更低了,不纳入刑法人们没有道德了,纳入刑法也好不纳入刑法也罢,走过的这个过程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中国有着五千年文明历史的央央大国,面对今天的道德问题而讨论是否应当用刑法来解决,是惭愧的、悲哀的。虽然我们说没有权利就没有相对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统一的,可是我们有没有想过,当我们只在乎权利时,那么义务由谁来承担呢?难道我们要把这份义务交给我们的后人来承担吗?不,正气应当唤醒我们的良知了,道德就是道德,法律就是法律,如果道德需要用法律来约束,那它也就不是道德了,可问题是有多少人在用道德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呢?在我们这个数千年来守望相助的人文国度里,道德沦落和人心冷漠竟如此超乎于想象,看来,如何让社会正气成为社会主导的价值和力量才是我们最应当关注的。

【参考文献】
{1}高铭暄:2011年10月24日,千龙网
{2}陈一舟:2007年4月24日,东北论谈、人民网
{3}周珺著:《2009年司法考试攻略民法》,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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