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绿丝带”活动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2-08-25    作者:110网律师


“绿丝带”活动引发的法律思考

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赵洪福
[摘要] 绿丝带活动系社会主义中国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社会的共同呼声。为全面持久、健康地将该活动继续发展下去,就必须完善现有的司法制度,制订相关法律规范。从而形成全民参与的格局,以法律形式来保障参与人正当权益,力求公平、公正,依法治国、社会和谐。
[关键词] 绿丝带活动 责任风险 法律救济办法
绿丝带在贵阳已飘拂了一段期间,助人为乐,互帮互助的崇高行为已演变为一种营造和谐社会的时尚。已被筑城广大民众首肯。尤其是在那冰封雪地的凝冻期间,它的出现,一种久违的感觉从心田涌现,既倍感温馨,又自感熟悉。曾几何时,雷锋精神激励着我们, 现今,绿丝带在寒冷的冬天,在银装素裹的黔城大地,形成了一道美丽的风景线,人们从该活动中感悟到人间的真情和真谛,从心灵深处温情地感叹!这个冬天不太冷。
这次活动,得到了党和政府的支持,更得到广大民众的赞许。中央电视台十二频道专题作了详细报道,整个神州大地反响强烈,它是雷锋精神在新时期的再现、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它深入、持久地发展下去,既是广大民众的共同心声,又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为此,作为法律人,尤其是处在绿丝带发源地的法律人,更有义务用法律方式将它形成规范化和制度化,使之永保青春活力,形成燎原之势,成为社会主义中国在创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一个谐调的音符。
绿丝带活动开展以来,在贵阳地区未发现类似的诉讼事件,这只能说明在此活动中未发生严重的人身伤害和重大的财产损失案件,广大公民不会为一点轻微损伤和较小的财产损失去向做好事的人索赔,这样的维权对当事人无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广大公民的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辨别是非曲直的能力在不断加强,理性认识占据了主导地位,人们的善良人性得到全社会的认可。在此历史背景下,斤斤计较的行为在这次灾难面前变得如此地渺小和耻笑,这是人类进步、开明的结果。这是我们看到人类进步的一面,人性善良美好的一面。但这不能证明在此历史背景下不会发生因绿丝带活动带来的维权诉讼。一旦发生严重的损害后果,不可避免地将发生维权纠纷。这也是客观现实的产物,同样也是人类进步的体现,更是广大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必然结果。正是基于此考虑、分析、探索、研讨此活动的法律问题更显十分必要,也很迫切,依法治国,公平、公正已成为历史的主流,作为法律人,追求的目的就是公正。只有公平、公正才会社会和谐,国泰民安。所以,撰此一文,有其的现实意义,也有一定的历史意义。
为了充分地维护参与绿丝带活动参与人的民事权益,现就该活动所涉及的法律内容进行界定、归类。下面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探讨。
一、定义;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
三、措施。
1、定义:
绿丝带活动的定义:是指公民在社会救助活动中以自己的行为无偿地帮助有一定困难的公民摆脱困境的自觉自愿行为,它应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这种行为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
②它是一种无偿行为;
③行为者是完全出于自觉、自愿;
④帮助对象是有一定困难的其它人(自然人)。
从以上法律特征可以得出,绿丝带活动的范围是具有社会性,集中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精髓是互助。它是一种民事行为,并且是不计回报的无偿帮助行为,帮助的对象不特定,但客观方面必须是有困难的人群。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完全出于自愿,是一种积极行为。行为者的行为与行为人的地位、身份、职务无关,不存在职务上的法律要求,以帮助的对象与行为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务关系,不存在法定义务。反之,该行为者的行为就不是绿丝带活动。
2、涉及的法律问题
①行为人的责任风险;
②行为人自身的风险;
行为人的责任风险是指参与活动的行为人,在救助活动过程中,由于过失或意外原因,致被救助人或第三人身体受到损害,财物遭受灭失,受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及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例:甲在帮助乙时,驾车途中因光线较暗,车窗外风雨交加,能见度低,为了及时送乙医院抢救,未能及时发现前进途中的危险标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人体受损,又造成行人丙死亡。乙、丙的亲属有权要求甲进行赔偿合理损失。
这里就有一个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风险问题。该案例就有两个要求赔偿的主体—乙、丙。若导致乙、丙的损失由甲来承担,显然有失公允。公平、正义无法体现。
行为人自身的风险是指参与该活动的行为人、在求助活动中,由于过失或意外原因,使自身受到损害或财产损失,行为人损失又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这里也有一个责任风险承担问题。
如何解决处理上列法律后果的承担风险问题。按现有的法律和法规规定,导致乙、丙的损失依法应由甲来承担,行为人自身的损失,同样只由乙来承担(受益人);这样的处理结果,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起到一个较为平衡的态势,但最终的处理结果不能产生较大社会效益。也就是说,该处理结果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不能被广大民众所认可和接受,从一定程度上是有碍绿丝带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的重要因素。在这样法律体制下,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全方位地保护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民事纠纷,参与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讲是得不到充分保障和维护的,做好事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罪”人,为此,就必须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要制订配套的法律规范,就必须规范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参与人的主体资格等法律问题。
笔者认为,参与人的资格只要具备下列条件就成立:
A.中国公民;
B.年满16周岁以上;
C.具有救助他人的实际履行能力。
只要具备上述条件,一旦参与人参加了活动,该救济办法就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因为,该活动本身的性质是献爱心,行为人的参与,主观上完全取决于参与人的自愿,并非是参与人的法定义务。献爱心是公民的权利,在法律上不禁止、也不限制,更没有强制性。行为人是否参与此活动,完全由行为人自行决定,在未参与前,法律不对其产生任何约束力。一旦行为人参与了该活动,行为人的身份变成了参与人,该救济办法就对其产生法律上约束力。就属于该救济办法的调整对象,参与人就具有主体资格,此时的参与人就有了相应的义务。即从无法定义务转化为有相对义务的权利主体。该义务的产生是与参与人参与了该活动时而产生、形成。即法理称之的“先前的行为”。
例:甲在帮助乙时,乙突发急病,须抢救,甲认为乙去医院麻烦,不送其去医院,将乙送往乙的家中,乙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此时的甲就有了相对的送乙去医院的抢救义务。其未全面适当地履行该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旦为此事发生诉讼,甲的行为就不能认定的“绿丝带”活动的行为,也就不应得到法律的救济。从这里又引发了一个对“绿丝带”活动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界定的标准是参与人是否履行了救济办法的规定的义务,全面、适当履行了相对义务的,认定为绿丝带活动的行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的尽管前行为是自愿、无偿的,是献爱心的,但未能自觉履行相对义务的行为人,则不能认定为“绿丝带”活动的参与人,从而得不到救济办法的救济。
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由于参与人在救助活动中客观上有可能在救助他人时造成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也须在救济办法上加以救济。
例:甲在帮助乙时,驾车翻倒,既伤了被救助人,又伤了第三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前面已经对被求助者作了处理说明,现只对第三人的权利进行探讨。在此例中,第三人不存在过错,一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当列入法律救济的范围。从诉权和实体权方面分析,第三人的权利和被救助人的权利是同类的。从法律关系上看,均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
正是基于前面论述的理由,笔者认为,仍应作为法律救济的范围,该救济并不是对第三人的权利救济,是通过对参与人的救济来实现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也就是救济办法的救济对象是参与人,而非第三人。只不过是通过对参与人的救济来保障第三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通过上述的救济方式就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矛盾冲突,也能解除参与人的后顾之忧,更能推动该活动的健康发展,更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
3、措施
要公平、公正的解决处理前面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就必须完善现有的司法制度,建立和完善一套以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具体步骤与措施如下:
(1)首先,在立法上得以高度重视。从思想和法律观念上统一认识,形成广泛的共识,在客观上积极参与,群策群力。贵阳市人大具备一定的立法权,依法可以立法,制订地方性法规,有法律依据解决立法问题。制订该法建议命名为“贵阳市绿丝带活动法律救济办法”。
(2)设置“绿丝带”活动的常设专门机构,其的地位隶属应当属于贵阳市民政局。
(3)设立“绿丝带”活动的专项基金,以及基金专户。资金来源可以国家财政划拨一部份,社会募捐一部份筹集。
(4)成立“绿丝带”活动专家评定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各类专业人士。一旦出现丝带活动引发的法律纠纷,由专家组进行界定评定审查等工作。所有专业人士名单载入微机,随机抽选组成专家组。并制定相应法律制度,如回避制度等。由专家组评定审查后制作救济或不救济决定书。
(5)决定书制作完毕,一经送达当事人,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救助金额的救济,在政府财力充足时期全面兜底,不足时期按一定比例救济的方式解决。
(7)救济程序,当事人得到救济决定书后,持该决定书就可在专门的常设机构申请实现救济款,完成权利实现。救济机构凭决定书应当无条件发放专用救济款。
(8)建立救济制度的档案管理
以上措施一旦完善,基本上可以适应现阶段出现此类纠纷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完善工作可以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规范。
最后,笔者简要谈一下救济办法的法律框架及相关法律内容。
从框架的设立分总则 ,分则、附则。
总则,应规定制订的法律依据,该救济办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
分则应规定机构的设立,专业人员的配置。评定、审查的原则和内容,回避制度救济比例,决定书的形式、送达、效力以及关于决定内容的司法救济程序。另一方面,是设立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设立被救助人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界定参与人的主体资格,申请救济的法律程序。
附则:注明生效期。生效前的事件是否调整。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已进行三十余年的今天,在党的十七大精神的指导下,伟大的社会主义中国已屹立于东方之巅,为了更好地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贵阳市曾已飘扬的绿丝带活动的绿丝带继续持久飘拂下去,继承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使我们的家园更加美好,明天更加人性化和法律制度化,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的全面实现,全社会更加和谐,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

二00八年五月七日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