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对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进行初审。 |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2.《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7月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第七条; 3.《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第十八、十九条; 4.《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第三十三、三十四条; 5.《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9号发布)第十二、二十二条; 6.《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99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第十五条; 7.《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第三条; 8.《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令第4号发布)第十一、十四条; 9.《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三条; 10.《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予以审核并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批。 |
条 件 | (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2.符合国家《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或《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等的相关规定。 (二)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 1.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2.符合国家有关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的规定; 3.承印单位管理情况及技术设备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不擅自加印,印刷版不存留、转让,来料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境、不在境内传播和销售。 |
申请材料 | (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1.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申请书; 2.市级以上宗教团体意见; 3.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表; 4.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副本; 5.出版物样本; 6.印刷品清单。 (二)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 1.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的申请书(印制数量); 2.广东省宗教出版物来(进)料加工印件审核表一式三份,且“一件一报”; 3.出版物样本; 4.印刷委托书或合同; 5.承印单位印刷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7.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物来(进)料加工任务批准书。 |
申请表格 | 申请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需填写《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核表》(见附表);申请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需填写《广东省宗教出版物来(进)料加工印件审核表》。 |
申请受理机关 |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
决定机关 | 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
程 序 | 申请人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审核——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
时 限 |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三条。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无。 |
法律效力 | 取得同意的审核意见后,方可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审核。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