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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10-30    作者:里仁律师
原告xx,男。
被告以色列xx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首席代表Nxx。
原告xx诉被告以色列xx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及被告代表处之委托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于2009年5月进入代表处工作,被派驻在华洪铝塑板厂负责生产质量,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2,500元,2009年8月起每月工资3,000元,2011年4月起每月工资调整至3,400元,另包吃包住、报销车费、餐费和住宿费,电话费在2011年7月之前为每月100元,之后为每月200元,报销费用需要提供发票和收据。2010年2月,其被代表处派至上海吉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塑铝复合板的质量管理、检验及装箱,一直工作至2011年8月中旬。由于代表处与上海吉祥科技有限公司意见不一,故代表处将订单转至另一家工厂,其也跟了过去。2012年2月,由于订单较多,代表处派遣刘少魁协助工作。2012年3月15日,代表处通知其回上海,当月19日下午,代表处告知其不需要其再工作,要求其写辞职报告,其予以拒绝,其实际工作至当日。次日,代表处发电子邮件将其辞退。现请求判决代表处:1、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400元;3、支付2012年3月工资3,400元;4、支付2012年2月报销款2,638元、3月报销款1,202元;5、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休息日加班232天的加班工资52,586元。
被告代表处辩称,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基于代表处的性质,本案也不适用劳动法。代表处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在国外公司和国内公司沟通时提供翻译、咨询和资信调查等协助工作,故代表处和工厂没有联系,没有派过员工去工厂。此外,xx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
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其与代表处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其与代表处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
2、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其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与代表处员工之间有电话联系,其与代表处存在劳动关系;
3、张家港xx铝塑板有限公司的生产计划,证明其在该公司跟单,这些生产计划就是订单,是该公司自行翻译的中文件;
4、2012年3月发票22张,证明其该月应报销的费用金额。
代表处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邮件内容可以修改,所涉及的人员也不是代表处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电信公司的盖章,且任何人都可以和代表处员工通话,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是复印件,且翻译件应由有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也无法体现双方的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因现并无依据能确认证据1中xx主张的与其有邮件往来的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故证据1无法证明xx与代表处之间存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即便xx主张的与其通话的人员是代表处的员工,双方存在通话记录尚不足以证明xx与代表处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证据3并非订单原件,且无任何公司的印章,也无法证明xx与代表处之间存在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代表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xx于2012年4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代表处:1、根据劳动法规定未签合同一年11个月双倍工资37,400元;2、补缴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综合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费;3、补偿29个月双休日232天计52,586元;4、支付2012年2月外出报销2,638元、3月报销1,202元及3月工资3,400元,计7,240元;5、补偿无条件辞退工资6个月20,400元及4月误工费3,400元,计23,8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基于代表处系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且xx自认系代表处直接招用,并未进行劳务派遣,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不适用相关劳动法律规定,故xx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主张其与代表处存在用工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代表处支付2012年2月和3月的报销款、2012年3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4.40元,减半计1,282.20元,由原告xx负担。北京里仁律师事务所www.leenbj.com企业法律顾问网www.7wen.com.cn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668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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