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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强制消费案例14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孙海军律师
安阳律师谈强制消费案例14 
主持人:你好律师,今天给听众朋友们带来什么案例呢?
安阳律师:你好,主持人。今天我们依然来谈一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话题。还是先请主持人给听众朋友们介绍一下本案的基本情况。
主持人:国际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因为其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出售的饮料,影院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李认为,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电影院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李某起诉要求国际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国际影城则认为,李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且该做法属于国际惯例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李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主持人律师,在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李某提出国际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那么什么叫霸王条款呢?
安阳律师:霸王条款并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用语,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用语。所谓“霸王条款”主要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它大量存在于消费领域,一些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沿袭旧体制下的规定,或仅从行业自身利益出发制定惯例,对消费者权利多方限制,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从法律上说经营者单方制定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就属于霸王条款。
主持人律师你又提到格式条款,那么格式条款是个什么法律概念呢?
安阳律师格式条款又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这个概念包含霸王条款这一概念。根据格式合同的理论,在以格式条款订立消费性合同时,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经济实力强的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消费者几乎没有确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应有严格的规则。
主持人:那么,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有哪些规则呢?
安阳律师经营者应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提醒以明示方式,即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为原则,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而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主持人:消费领域,对于格式合同法律有什么规定吗?
安阳律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这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和店堂告示等做出无效的法律规定切实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主持人:那么对于电影院消费者不存在误解的辩解律师你认为这种辩解成立吗?
安阳律师对于国际影城消费者不存在误解的辩解可以进行分析如下。对于李的所谓“明知”只不过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并不是经营者以张贴公告这种例外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就一定会明知且对于这种“明知”经营者还应负举证责任;这里不存在消费者是否误解的问题,而只是该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的问题;该影城的说法实质上是剥夺消费者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并做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权利。
主持人律师,你认为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食品饮料入场的规定是否有效呢?
安阳律师我个人认为该内容因其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分析如下: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对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增删修改。由于格式条款系由合同之一方经营者单方提出,该当事人于提出格式条款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使用人通过格式条款,即可排除法律规定,结果酿成在条款提供者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契约自由的情形 ,格式条款多有限制对方权利或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力之条款。我们看到在本案中,李购买电影票消费者去影院看电影,其义务是支付票款,影院的义务是提供放映服务,其他诸如限制自带饮料等事项,跟该合同没有关系。影院作如此规定,实际是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消费者的实则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应归于无效。
主持人律师,另外某国际影城辩解称其做法属于国际惯例,这有道理吗?
安阳律师影院禁止观众自带饮料入内,冠以国际惯例,这是在消费领域经常会遇到的商家的托词,这其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中是没有适用国际惯例的法律条件的。影院借口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自己却又高价出售饮料,影院出售的饮料和食品并不具有特殊的优越性。电影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变相的强行搭售行为,规定内容应视为无效,电影院不能擅自增加合同条款,强行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尤其是现在整个行业都有这种规定,这就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影院的权力,迫使消费者只能购买影院的高价饮料。 这种行为实际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本案法院如何判决呢?
安阳律师:本案经过双方调解:国际影城退还李某购票款并补偿了其交通费
主持人:经过本案可以给我们消费者带来哪些启示呢?
安阳律师通过本案主要想告诉消费者朋友们在消费领域中并不是经营者的任何规定都是合法的,在消费者遇到经营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时。消费者完全可以主张该规定无效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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