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输液瓶“神秘”失踪
2002年7月份,年逾越古稀的董老伯受凉出现了咳嗽并发热,第二天董老伯孝顺的儿女们立即把他送到上海某医院求治。接诊医生认真询问了董老伯的发病过程并为其进行了体检,认为董老伯可能得了肺炎需要住院治疗。住院后还做了心电图检查,提示左室高电压,医生考虑心脏也有些问题,在抗炎的同时,开出了活血化淤的药生脉注射液。住院第一天董老伯,输液很顺利,体温也正常了。看到董老伯的病情有所好转,全家都很高兴。没想到第二天输液过程中却出了事。住院第二天中午12点在进行生脉注射液点滴时,董老伯突然出现发冷,发抖,呼吸急促症状。家属马上找到值班医生,医生认为药没有问题,为董老伯检查了一下,告诉家属说:“这是输液反应,现在发冷,等一会还会发热。”医生说会处理的并叫家属不要担心就走了。四十分钟以后,董老伯果然出现高热,面色发紫,呼吸更加急促,痰里咳出一快快血块,浑身发抖,身体呈屈曲状,家属急忙再找到医生。因董老伯体温高达39.6℃,医生瞩护士对患者进行冰袋降温经过一番的紧张处理,董老伯体温虽然逐渐正常,但脸色和精神显得很差。看到董老伯这样一种情况,家属有不免担心起来。昨天的输液很正常的,怎么今天突然会出现输液反应呢?董老伯的儿女们想到会不会是输液的药物质量存在问题。于是家属到护士室寻找中午引起输液反应的那个输液瓶。废弃箱输液瓶有大半桶,家属找了很久,唯独找不到要找的那一瓶。家属就去问清理垃圾的清洁工是否清理过输液瓶,清洁工说离收垃圾的时间还早着呢。引起董老伯输液反应的输液瓶神秘地失踪了。
患者死亡缘于输液?
由于董老伯本身身体虚弱,加之受到输液反应的打击,患者的病情变得危重。出现医生根据病情变开出了病危通知单交给了家属。但没有立即将患者送入重症病房,而是仍然把患者留在大病房,只作二级护理。经过处理,董老伯体温正常了,但看上去情况不是太好,家属很担心。果然在输液反应的次日下午3点多,董老伯出现呼吸表浅,血压100/60mmHg,心率90次/分。4点患者病情再次突变,出现呼之不应,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董老伯死亡后,家属向医院提出异议。家属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医院使用不良药物而引起输液反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正因为药物质量有问题,医院才故意销毁引起不良反应的输液瓶;按照医疗常规,在发生输液反应后,医生应立即停用补液。家属却记得在患者出现输液反应后四十分钟后才撤除输液。另外家属认为患者入院时已经诊断心脏有问题。输液反应肯定对心脏的损害很大,但从病情突变到患者死亡,医院对患者未做心电图的检测。对患者心脏病症状根本没有进行过有效的抢救与治疗。
面对患者家属的异议,医院认为自己对董老伯的诊治是符合医疗常规的,患者的死亡是其疾病自身发展的结果,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没有过错可言。针对家属说的输液的药物质量问题,如果家属有异议,医院同意对同批次的药物进行检测。同时,医院认为,在患者出现输液反应后,在患者的医嘱单及病程记录上显示医院立即停止了输液并按照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家属指责医院在患者出现输液反应后四十分钟后才停止输液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对于医院的回答,董老伯的儿女极不满意,医院没有解释输液瓶失踪的问题,虽然经过检测同批次的药物检测结果正常,但这并不能说明输入患者体内的那瓶药水是合格的,而且医院用自己写的病历资料作为证据证明及时停止输液是没有说服力的。为了为死去的父亲讨个说法,董老伯的儿女们决定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定医疗存不足
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可以直接受理,如果医院或者患者方一方提出鉴定,医学会不予直接受理。医患一方提出鉴定的,可以向医院所在地的区或者县卫生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由于医患双方认识不一,董老伯的儿女与医院共同委托医学会鉴定行不通,于是向医院所在的区卫生局提出鉴定的申请。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办公室经过审核,认为符合鉴定的条件,遂委托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区医学会受理之后,通过递交有关病史资料及陈述报告、抽取鉴定专家、召开鉴定会等一系列程序,经过近二个月的对待,鉴定结果终于出来了。鉴定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老年肺炎、呼吸衰竭Ⅰ型,老年性退行性心瓣膜病、心功能Ⅲ级的诊断是明确的。2、医院对患者老年肺炎的诊疗工作符合常规,但对心肺功能不全估计不足,发现输液反应后,未保存输液瓶作进一步检测,存在不足。3、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心肺功能衰竭所致,非医务人员过失直接造成。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报告虽然认定医院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但结论却不构成医疗事故令董老伯儿女们难以接受。为此,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对他们父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医院适当赔偿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在原告之父出现输液反应后,被告立即停用补液,同时也认定被告未保存引起输液反应的输液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必须具有医疗单位过错行为,及其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某区医学会的鉴定报告,本案原告的父亲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心肺功能衰竭所致,非医务人员过失直接造成,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定报告同时指出,被告对患者死亡虽无直接过错,但在对其诊疗中存在有不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在发现输液反应后,未保存输液瓶作进一步检测,存在不足”一节,现无证据证明“未保存输液瓶”与患者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现考虑到患者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病情的因素导致,被告仅存在不足,并非有完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于适当赔偿,本院认为以承担10%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将按照规定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令被告适当的赔偿的判决。
原告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立即停用输液,还认为无证据证明“未保存输液瓶”与患者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示强烈的不满,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为某医院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存有不足,但并未有完全过错责任,对此酌情所确定的上海某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现坚持认为其父的死亡系医院诊治不力所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本案反应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赔偿的审理的一般套路。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官是否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中是否有“不足”、“缺陷”等字眼。有这样字眼的,法院一般会判决一定的赔偿。至于赔偿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实施后,因司法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高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按照司法解释的标准,给予10%到20%的赔偿,理由是条例明确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因此,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无法按照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只好按照司法解释的标准进行赔偿。但这样一来,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赔偿有时反而比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还要高,这对医疗机构来说,显得有些不公平。于是,有些法院就采取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这样不至于造成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高于医疗事故赔偿的局面,又平衡了医患双方的利益。本案法官采取的是后一种判法,这种判法已经成为主流的观点。
在有些地方,由于在鉴定分析中,出现“不足”、“缺陷”的字眼,经常被患者及其家属、法官所利用,这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报告中分析意见里,尽量避免出现“不足”、“缺陷”等字眼,如果认为医疗机构存在不足或者缺陷的话,一般都会再加上一句:该“不足”或者“缺陷”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一来法官就没有理由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即使法官认定“不足”或者“缺陷”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但缺少因果关系,按照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无法认定医疗机构构成侵权。有些法官认为,医疗鉴定报告中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只是事实上的认定,法官还可以进行法律上的判定。这样,虽然鉴定报告上加上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语句,有些地方的法院仍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