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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金龙乡卫生院医疗损害发生后达成有调解协议和医疗事故鉴定撤销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向某某。

被告:会同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

1996年10月7日傍晚,原告向某某送其妻梁玲丽到被告卫生院三门诊部急诊。值班医生何政接诊检查时,该院另一医生梁庄坤向某政提出,梁玲丽的病可能是钩端螺旋体但何政诊断认为梁玲丽患的是妇科病、肺炎及心脏病,并据此开药留院治疗。次日上午8时许,梁玲丽突然烦燥不安,全身冒汗,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何政在请示卫生院后同意转院。当梁玲丽被抬上车不久即出现口鼻流血时,卫生院未采取应急抢救措施,仍让病人转院,行车途中,梁玲丽心脏停止跳动,送到县医院时已死亡。事发的第二天,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政府进行了调查。10月10日凌晨1时,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政府、卫生院的领导组织原告向某某及死者的其他亲属与何政就此事件进行调处,达成如下协议:1、死者的丧事由向某某负责,不得向某政提出任何要求;2、何政一次性赔偿向某某6000元,限当日12时前兑现,由梁庄坤医生负责担保;3、本协议自调解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闹事,否则造成不良后果,由肇事者负责。协议签订后,卫生院即以何政的名义向某者家属支付了6000元赔款。

事后,向某某多次口头向某卫生局等部门要求对其妻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但没有结果。1997年1月30日,向某某向某化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该会有关人员在其申请上签署了"请会同县卫生局按程序进行处理"的意见,但无结果。1997年4月10日,向某某又书面向某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被接受。该会于1997年5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死者梁玲丽所患疾病为钩端螺旋体病(肺出血型),何政医生诊断失误,治疗错误不得力,患者终因肺大出血窒息死亡,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事隔一个月后,何政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同年74日以死者家属申请鉴定超过3个月时限为理由,下通知撤销了原裁定。

梁玲丽与向某某有一个11岁的女孩和一个4岁的男孩。梁玲丽之父为退休人员,其母务农。向某某因认为运赔偿太少,经多次向某生院索赔未成,便于1997年7月6日向某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值班医生何政不听梁医生的意见,将我妻的病当做妇科病治,导致我妻死亡,给我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家庭经济重大损失。请求判令卫生院赔偿小孩及老人的抚养费、赡养费4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经济补偿费等1万元,合计10万元。

被告卫生院答辩称:原告说患者死于钩体病没有依据。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告也有过错,因是在疾病晚期才送我院治疗,患者死后,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了协议,我院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这次事件不属医疗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卫生院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过于自信,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对梁玲丽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事情发生后,在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人民政府、卫生院的主持下,原告及患者的其他亲属与何政就该医疗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兑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及患者的亲属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反悔,要求卫生院赔偿1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向某某不服此判决,向某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协议并非与卫生院达成的,而是与何政医生个人签订的。卫生院没有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略)元。

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卫生院医生何政对患者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以至患者被延误治疗,造成肺大出血窒息死亡,经鉴定属一级医疗事故。对此,卫生院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原医疗事故鉴定虽在后来被撤销,但并非从事实上否认医疗事故,而是以超过申请鉴定时限为理由撤销。事实上,死者家属在事发后即多次口头申请鉴定,因而认定死者家属超过申请鉴定时限不客观。事故发生后,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卫生院以此协议为据拒绝承担责任,于理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处理不当,向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9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卫生院赔偿向某某所花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死者生前抚养、扶养的人生活费共计21611.60元(已付6000元),限在判决后10日内付清。

评析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卫生院医生何政对患者梁玲丽诊断失误,治疗措施不力,以至梁玲丽被延误诊断与治疗,造成肺大出血窒息死亡,经鉴定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所谓一级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医疗事故。何政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失职和侵权行为,因为他是卫生院的正式医生,是代表卫生院对患者履行医疗职责的,因此卫生院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

二、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在后来撤销了原来作出的关于梁玲丽的死亡事件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的鉴定,但并未从事实上否认梁玲丽的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而是以申请人超过三个月的申请鉴定时限为由予以撤销。事实上,死者家属在事发后三个月即多次口头申请对死者死因进行鉴定,因而,会同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死者家属超过申请鉴定时限不客观,与事实不相符合。

三、事故发生后,虽经会同县卫生局、金龙乡政府、卫生院主持调解,何政医生与向某某死者的亲属就医疗纠纷达成的协议,并已兑现,但是这个调解协议是在梁玲丽死后第三天、死因尚未彻底查明的情况下达成的,而且赔偿额仅仅6000元人民币,明显偏低,损害了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三个原则,否则,调解协议无效。本案中,医患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是自愿的,但它违背了必须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以至调解结果显失公正,因而是无效的。卫生院在赔偿6000元之后,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为由拒绝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于理于法无据。

责任编辑按:接诊医生何政属被告卫生院的职工,其接诊行为属当班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因此接诊和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无论是否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发生的应是医疗单位与患者亲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而不是接诊无医生(行为人)个人与患者或患者亲属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关系。即在这种情况下,应以转承责任的理论来确定责任(诉讼)主体,行为人不能成为责任(诉讼)主体。这是本案的一个基本点。

依此基本点,本案原告作为死亡患者的丈夫,以对死者负有责任的医疗单位为被告,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均正确。据此,又可以产生对本案有关调解问题上的几个问题的规定性认识:一是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本身即为责任主体,是无权以调解人身份主持和组织调解的,有它参加主持和调解的协议,即便有调解的双方当事人签字,也是无效的。二是本案所涉及的调解协议,如果认为它有效,它解决的只是受害方和医生个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并不涉及被告的任何责任,也不能因为6000元赔偿实际是被告所出,就是被告承担了责任,原告已向某告追究的责任。所以,被告是无权以调解协议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的,或者作为自己已经承担了责任的反驳理由的。依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该6000元赔偿已由原告收取,在计算全部赔偿额由被告赔偿时是可以扣除的。三是如认为调解协议有效,也仅能在协议上签字的请求方有权放弃的民事权利范围内对签字人有效,对其他应获得的赔偿的人无效无效。因为,原告作为死者的丈夫,同时也是死者的两个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原告作为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只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能代表或代替被监护人处分其利益,故而被监护人应获得赔偿的利益,是不能由监护人代为放弃的。四是该调解协议是在事件发生后,事故原因不明、责任人不清的情况下急迫达成的,如为赔偿也只能是预为赔偿,不能是定赔,更何况协议中有强迫请求方放弃继续追索权之嫌,这样的协议无论如何是不能认为属请求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上述理由,调解协议对本案的作用,只是在计算被告卫生院的赔偿额多少上产生事实作用,在确认被告有无责任或已承担责任上没有任何作用,即不发生原告方对被告方放弃民事权利的问题,也不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显失公正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被作出鉴定的部门撤销,在诉讼中可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是本案遇到的一个有价值的问题。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其是由法定鉴定部门作出的而具有公示、公证性,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应作为定案之证据。依此特性,当事人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撤销的医疗事故肯定性鉴定作其主张医疗事故的证据的,该证据是不能作为支持其主张医疗事故的证据采纳的。而法院又不是医疗事故的法定鉴定部门,故法院在没有医疗事故肯定性鉴定结论情况下,不能作出医疗事故及其属几级医疗事故的事实,但是,不是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医疗损害;凡医疗事故被肯定,必属医疗损害;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承认有不属医疗事故的"诊疗护理错误",而医疗损害适用的是过错归责,有过错即得承担责任。所以,在没有肯定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拒不作医疗事故鉴定情况下,法院仍有权依过错原则作出医疗损害的认定,从而作出医疗单位应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本案的处理应属这种性质才对。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医疗问题的极端专业性,因此,在举证问题上,原告方一般只需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可,作为医疗单位的被告应对不属医疗损害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不应当包括本案被告所说的原告送患者到院治疗过晚这种理由,只能从病理上找原因。事实上,因病理上的原因,一定的病情即使有正确的诊疗也是无法避免一定的后果的,如果发生"诊疗和护理错误"的问题,显然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是不能与医疗损害造成一定后果相提并论的。这个问题,还需进一步认识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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