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的十大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的十大问题
刘泽华
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当前诉讼法律业务的一大领域,而医疗纠纷又主要集中在医疗侵权纠纷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不仅是医疗机构利用当前法律适用二元化寻求自身保护的主要方式方法,而且也成为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和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合法性就成为其可信性、可采性的重要根据。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存在着严重的先天性不足的缺陷,造成医疗事故鉴定问题丛生,导致其科学性、公正性、合法性都无法保证,从而造成其可信性、可采性不能保证,医疗事故鉴定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质疑,并造成鉴定的多次进行,不仅进一步增加了患方索赔的负担,而且更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并使医患矛盾扩展到司法领域,形成司法领域基于鉴定制度缺陷导致的不公正现象,也给社会带来许多不良影响,形成许多不安定因素。
下面笔者就针对医疗事故鉴定实践中存在的十大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与大家商榷,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
一、医疗事故鉴定缺乏科学性。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鉴定办法”)的规定,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从来不鉴定医疗机构的整体技术水平,也不鉴定具体医务人员个人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能够胜任所接受的什么样的伤病员的伤病治疗工作,也不鉴定医疗机构指派的主治医生、经治医生能否胜任接受的伤病员的伤病治疗工作,医疗机构指派医务人员中是否存在过错,就贸然出具被鉴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
二、医学鉴定专家小组成员组成不合理,缺乏抗衡性、中立性。
在医疗事故鉴定中,鉴定小组的专家都是医疗机构的人员,没有患者的代表,即使患方抽取的专家,也是来自当地医疗机构的专家,是对方兄弟单位的人员,及对方医务人员的同行,是对方医务人员的兄弟姐妹,属于人家医疗机构的自家人。鉴定专家小组成员组成不合理,缺乏抗衡性、中立性。
此外,法医的数量太少,最多不超过五分之二,甚至更低,不足以与来自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形成抗衡之势,根本发挥不了大的作用,完全是装点门面的陪衬。
三、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审查鉴定资料、特别是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齐全性缺乏法律依据。
在医疗事故鉴定中,虽然“医疗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医疗鉴定办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但这些规定仅规定了专家鉴定组负有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但具体审查的内容不清楚,没有做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对审查结果的处理也没有做出规定。由于没有规定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齐全性进行审查,因此造成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审查鉴定资料、特别是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齐全性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医疗事故鉴定书中一般都有对鉴定材料的齐全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内容,但实际上只是对交到专家鉴定小组专家面前的材料相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进行审查,而对于交到专家鉴定小组专家面前的材料相对于客观事实是否真实、齐全却并没有审查。因此,其对鉴定材料真实性、齐全性的审查,严格来讲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是缺乏法律根据的,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司法鉴定材料依据的真实性、齐全性审查是不相符的,不具有法律上对证据材料真实性、齐全性的审查意义。
四,医学专家及专家鉴定小组对涉法鉴定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根据“医疗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构成的主要的首要的要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次才是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此,医疗事故鉴定,首先要鉴定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其次才是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对于来自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来说,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过失并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应该说是当之无愧。但是,由不懂法律的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鉴定小组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否存在这方面的过失并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他们却不具备资格,不合格。因此,医学专家及专家鉴定小组对涉法鉴定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五,医学鉴定机构存在利用鉴定权向患者封锁鉴定证据资料、特别是主观病历资料,帮助医疗机构弄虚作假、侵犯患者权益的现象,鉴定显失公平。
由于“医疗鉴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因此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无论是医学会,还是鉴定专家小组,都以“保守有关秘密”为由,对被鉴定的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特别是主观病历资料讳莫如深,从不肯让患者查看,更不肯让患者复印。更有甚者,如山东省某市医学会还要求患方签订不查询、不复印的保证书,甚至在其鉴定书中出现了与鉴定内容无关的“对患儿现场查体” 的内容。事实上患者是成年人,且当时已经去世一年多,不知医学会怎么为患者查的体,成年患者怎么到了医学会、到了医学专家那儿就成了患儿了?显示出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显示出明显的帮助被鉴定的医疗机构隐瞒虚假的病历资料的行为,显示出明显的帮助被鉴定的医疗机构掩盖过错的行为,鉴定显失公正、公平
六,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严重的跨专业越权鉴定问题。
当前医学会组织的对护理行为的鉴定中,特别是笔者考察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凡涉及护理行为的鉴定,如前述山东省某市医学鉴定专家小组,对一起涉及护理行为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中,成员都是医学专家,没有让护理专家参与鉴定,狐狸鉴定工作完全由医学专家越俎代庖,存在严重的跨专业越权鉴定行为。
另一方面,对因故意造成的医疗侵权案件按医疗事故中的过失进行鉴定,是更加严重的越权。
七 ,对医务人员的资质不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缺乏严肃性,存在违法性。
笔者考察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医学会大都是只审查医务人员、主要是经治医生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很少审查原件,从没有查询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更不准许患方审查核实资质证书原件及其真实性,医疗事故鉴定缺乏严肃性。在一些帮助被鉴定的医务人员隐瞒提供伪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事实的情况下,还存在违法性。
八,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对鉴定机构鉴定资格、医学专家鉴定资格的审查与公示,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缺乏鉴定主体合法性要件的内容。
凡经办过医疗事故案件,见过医疗事故鉴定书的人都知道,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中,从来就不向当事人出示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也不出示专家鉴定小组成员的鉴定资质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医疗事故鉴定书中从来都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更没有参与鉴定的专家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对鉴定机构鉴定资格、医学专家鉴定资格的审查与公示,医疗事故鉴定中缺乏鉴定主体合法性要件。虽然“医疗鉴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医学会应当将专家库相关学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医学会从来就不告诉患方专家库中的相关专家的基本情况,只是在鉴定现场走马灯似的草率的介绍一下,更不要说书面告知了,以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束,患方还不知道鉴定专家小组的成员姓甚名谁,是干什么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就稀里糊涂地收到了医学会的鉴定书及其鉴定结论。如此违法的鉴定,严重缺乏合法性要件,其法律效力自然令人难以信服。
九、医疗事故鉴定中鉴定腐败现象严重。
许多医学会的人员都承认,医疗机构存在鉴定中的优势,与医学专家比较熟。因为患者因医疗事故到医学会鉴定一般只有一次,而医疗机构到医学会参加鉴定却不止一次,甚至每年都有多次,因此与专家比较熟悉,比较容易以沟通,容易疏通关系,达成交易;更何况医学专家大都来自医疗机构(仅有法医不是),与被鉴定医疗机构所在县区的、特别是县区级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本来就熟,再加上被鉴定的医疗机构的人员因参加学习培训与医学会人员都比较熟悉,无论是由被鉴定医疗机构所在地专家介绍,还是由医学会穿针引线,从中介绍,都比较容易达成交易,从而造成医疗事故鉴定中鉴定腐败现象严重。相比之下,患者却没有这些资源可以利用,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利益毫无保障。
十、医疗事故鉴定不说理。
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仅仅是简单的几句认定结论,没有认定根据,缺乏对鉴定结论的论证与说明,缺乏对鉴定对象认定的依据说明,究竟为什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而不会得出其他的结论,没有阐述,没有说明,没有论证,缺乏说服力,不能令人信服,特别是得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给人一种滥用职权保护部门利益的印象,给人一种“医疗事故鉴定不说理”的印象和认识。
总之,由于上述种种情况的存在,便造成医学鉴定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利用鉴定权侵犯司法权问题,利用鉴定权包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和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利用鉴定权损害患者利益的问题,甚至是利用鉴定权制造伪证侵害刑事司法权问题,危害极为严重,与当前和谐医患关系的建设、和谐社会的建设格格不入,亟需通过新的法律法规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