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11-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去年9月1日起实施。这两个文件在引导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践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笔者拟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两个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看法。
一、如何才能“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鉴定专家的综合素质决定着鉴定的水平。《条例》和《办法》对专家库组成人员的资质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候选专家首先“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达到什么标准才能称之为“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在现有的职称评定体制下,候选人达到了规定的职称标准和年限并不意味着同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候选人往往来自不同单位,医学会判断他们是否具有良好的执业品德,目前还未看到有什么具体举措。如果缺乏对候选人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的评判,就很难保证鉴定的公正。为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些制度化的举措来保证候选专家的纯良素质。
1.对鉴定专家进行法律素质的培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在鉴定时应当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现行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如此众多的法律文件,鉴定专家对它们的熟悉程度如何决定着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对鉴定专家要进行统一、正规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结束要进行认真考核,可采取开卷和小组讨论个案的方式,主要达到普及法律常识的目的。由于法律在不断地更新与完善,因此,培训、考评也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如遇法律、法规作出重大调整,医学会也应及时组织培训。
2.对鉴定专家定期进行专业素质考评。可以以候选人近年(如3年内)发表在本专业核心刊物上的论文数为基准,综合其同期专业工作开展情况(如正在进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科研项目或重大、创新手术的开展)等进行打分,根据淘汰比例设立一个专业水平标准线。此考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这样可以对每年的新候选人和原有鉴定专家一起考评,以保证鉴定专家库的专业水准不断前进。
3.对鉴定专家的执业品德进行考评。应对达到专业素质标准线的专家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民主评议由医学会内部组织同一专业组候选人背靠背评议,评议过程、结果不对外公开,公示可在专家工作单位进行,最后由医学会统一考量,这样就对候选人的执业品德有了较为全面的把握。在建立专家库以后,鉴定专家如有违反执业品德的行为而被有关单位予以查实的,医学会应随时取消该专家的鉴定人资格。
二、关于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
《条例》对鉴定人徇私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因鉴定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对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人或鉴定材料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国内的一些地方立法如《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从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从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均对鉴定人(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详细规定。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9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54条对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也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完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不无借鉴意义,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属于鉴定的一种,与司法鉴定有很多共同属性,当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
笔者认为,在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中,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不应忽视:
1.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懈怠鉴定的法律责任。在医学会组织下,由当事人抽取的鉴定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鉴定的;或者已经同意参加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并未到场参加鉴定致使鉴定未能如期进行,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承担因其拒绝或懈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2.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由于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
3.因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而重新鉴定的法律责任。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负担双方当事人因参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此外,鉴定人因保管不善致使送检材料毁损灭失的,或违反保密义务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