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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宋某的丈夫卢某,因不慎受伤,于2002年6月8日16时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腰腹部碾压伤、右肾挫裂伤。被告给予保守治疗措施。6月9日2时肿,被告会诊认为患者卢某失血性休克、后腹广泛血肿,给予输血、加快补液,积极抗休克。6时被告向患者家属交代患者病情重,有生命危险,且病情复杂。积极抗休克、输血的同时联系转院。7时20分卢某转入距离较远的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时许,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卢某行右肾切除+腹膜后血肿清除术。术中吸出腹腔积血总量约4000ml.手术探查见患者卢某右肾五处长约3cm裂口,深达肾盂,均贯穿肾实质全层。12时40分,患者更换气管导管,12时50分,患者卢某突然面色紫绀,颈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12月18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因更换气管导管时反射性引起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与被告某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正确、及时诊治。本案原告的亲属卢某受伤后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患者是右肾挫裂伤并对其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而客观事实是,患者卢某右肾多处破裂,且裂口深达肾盂,贯穿肾实质全层,是严重的右肾碎裂伤,明显不宜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被告未能及时诊断出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存在诊断不明的过错,并且被告在发现患者病情发展严重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存在明显治疗措施实施不力的过错;在患者病情加重时,又舍近求远,将病人联系到较远的医院救治,必然加重病人的病情发展。虽然被告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卢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被告在对卢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上述过错,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2343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些人,特别是医务界认为,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是都是错误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家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属于专家的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对原告亲属卢某的诊疗过程中,患者实际是严重的右肾碎裂伤,被告诊断为挫裂伤,存在诊断不明的过错;通过采取保守治疗措施,患者卢民病情仍恶化的情况下,被告仍是给予输血、输液、抗休克等一般治疗措施,却并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存在明显治疗措施不力的过错。而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与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相违背,故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不应得到法院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仅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还应包括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依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非事故性医疗损害。本案经审理能够认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对卢某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民事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孙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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