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行为刑法适用之解读
发布日期:2012-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如何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修正案(八),需要做深入研究,从醉驾入罪的立法原因入手,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性质、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醉酒驾车行为要结合犯罪情节进行刑法适用并要有机地与其他法律法规结合适用,从而做到对醉驾案件的公正处理,实现刑法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惩罚效果。
【关键词】醉酒驾车 行为犯 构成要件 刑法适用
自2011年5月1日起,将“醉酒驾车”入罪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其后全国各地的公检法机关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争办醉驾案件的大竞赛。就在严厉打击醉酒驾车“一边倒”的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5月10日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1]。5月17日,公安部(交管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全国各地警方对醉酒驾车一律刑事立案。5月18日,最高法院举行记者招待会答记者问:应准确适用刑罚手段,依法惩治醉驾犯罪。这些看似不一致的言辞让“醉驾是否入刑”成为了备受争议的话题,而如何正确适用醉酒驾车犯罪的刑法规定则是问题的关键。
一、“醉驾入罪”的立法原因
(一)控制醉驾社会危害及风险社会的需要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性增长,加之社会固有的酒文化的作用,醉酒驾车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几率非常高。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醉酒驾车肇事案件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致死率为39.2%。醉酒驾车犯罪不仅呈现多高发态势,其高致死率使其成为了交通领域中的“头号杀手”[2]。醉酒驾车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侵害到人民生活的安宁和安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求对醉酒驾车行为进行刑事入罪的规制。
我国已经步入了风险社会,刑法应该随着客观现实的变化做出调整,对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才能真正实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高风险行为被认为是具有风险且范围难以被控制的公共危险行为,诸如醉酒驾驶等,如果必须等待行为已经导致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形成实际损害或者具体危险的程度才能运用刑法进行惩治,则刑法介入完全失去了事先预防的作用,造成因现代社会存在高度风险而对法益保护脆弱的现实[3]。因此,为了实现社会风险的合理控制,考虑到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刑事立法的目的性和超前性,就有必要通过对醉酒驾车入罪来实现刑法法益保护的功能,同时有效拓展刑法规范的指引功能。
(二)弥补其他部门法和刑法规制之疏漏
自2009年8月以来,我国掀起了一场猛烈的治酒驾风暴,仍有不少人漠视法律规定,顶风作案。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65397起,其中醉酒驾驶10711起,分别比往年同期上升了86%和91%[4]。醉酒驾车屡禁不止说明了在对醉酒驾车入罪之前,相关法律并不足以遏制醉驾行为,其中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也只是停留在暂扣驾驶证、吊销驾驶证、行政拘留等轻微的行政处罚。违法的惩罚成本:惩罚的严厉性x惩罚的确定性[5]。对醉酒驾车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其他法律责任的轻微,加之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查处率不高,即惩罚确定性较低的情况下,致使醉酒驾车行为违法成本太低,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可以说,动用刑法来控制行为,是人们对其他手段失望的结果[6]。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⑴。该意见是对以往有些法院将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不加考虑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做法的否定,体现了加大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力度,但同样存在着不足。
首先,该意见将“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作为行为人“明知”的对象的表述存在疑问。对于任何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法规均存在有“明知故犯”的情节,醉酒驾车也不例外,但是只是针对醉酒后驾车行为本身而言。事实上,在不同的案件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不相同[7],可见该意见没有清晰地区分醉酒驾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所持的主观心态,在刑法适用上可能造成处罚不平等。其次,该意见遗漏了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醉酒驾车行为本身处理。醉酒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更在于其行为本身对法益的严重威胁和给人民群众带来的严重恐惧。在醉酒驾车入罪之前,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均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了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不能做出刑法规制。
二、醉酒驾车犯罪性质及构成要件之分析
醉酒驾车入罪符合法益保护的刑法根本目的,是完善醉酒驾车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的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该表述虽然符合醉酒驾车行为性质,但有过于简单之嫌,同时也是导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和社会民众对醉酒驾车“是否一律入罪”争论不一的原因。法律维护正义应该是建立在科学和理性的基础之上的,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部门法更应该如此。为了保证刑法适用的统一和刑罚处遇的公正,实现刑法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机能,需要“醉酒驾车”的刑法规定进行规范的解释。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性质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行为犯要求以刑法规定的实行行为终了为既遂,其中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车”的构成要件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与“飙车”相比,不要求“情节恶劣”,表明应将“醉酒驾车”认定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符合醉酒驾车犯罪的行为构成。但即使是行为犯,其刑事可罚性根据在于行为本身对法益严重的威胁,因此对于所有的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威胁或侵害法益不加区分而一律入刑并不符合刑法理性的要求。
首先,并非所有的醉酒驾车都符合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界定。我国《刑法》第13条在正面阐明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8]。因此在司法认定中,必须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概念,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醉酒驾车情形做出罪化处理。
其次,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8]。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行为归入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知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而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因此醉酒驾车必须在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能定罪处罚。
另外,对醉驾的界定需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国家标准判断,即“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说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酒驾车”的规定是空白刑法规范。空白刑法规范的完备虽然要援引和考虑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具体内容,却并不意味着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具体要素不再需要予以刑法的独立判断[9]。就醉酒驾车行为而论,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简单直接依据该标准进行判定,而应根据刑法予以实质性的规范判断,即是否真正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
由此,可以将“醉酒驾车犯罪”的性质界定为“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醉酒驾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述的依据是刑法第13条,指出“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1],如果醉酒驾车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这样的提醒是善意的,符合刑法的理性和司法的公正。按照公安部的指示精神,醉驾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一律立案。立案仅仅表明刑事办案流程的开始,而绝非终结[10]。对于具体醉酒驾车行为,只要“醉酒”符合规定的标准,就应当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合理做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对于个案而言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还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的认定宣判才能最终定论,上述最高司法机关看似不一致的言辞其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刑事诉讼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因此,从理性角度上讲,醉驾入罪表达的是一种立法理念,或者说是一种理想,一种对于醉驾行为的价值否定;而醉驾不一定入刑,则说明了司法的实然状态,说明了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差别[10]。为了维持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平衡,真正实现刑法规制醉酒驾车犯罪的目的,就要在确定醉酒驾车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正确把握其构成要件。
(二)醉酒驾车犯罪的构成要件
醉酒驾车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11],其直接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此外,对犯罪客体侵害的程度需要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等三个构成要件综合考察。
1.醉酒驾车犯罪客观方面认定
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是客观主义,即在犯罪认定上,只有客观上存在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事实,进而才能寻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才能做到个案公正,实现刑法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机能。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对醉酒驾车犯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但刑法具有明确性,因此必须对其进行规范的解释。根据国家标准,“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不同人的身体素质存在差异,有些人即使超过此标准很高也能正常驾驶,而有些人即使低于此标准很多也不能正常驾驶。然而刑法是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可能根据每个人制定不同的标准。因此对“醉酒”的认定应当采用以行为人主义为辅的一般人主义标准,即只要醉驾时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s/100ml,即可认定为醉酒驾车犯罪;但如果确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即使超过此标准也能正常驾驶,则不宜认定为醉酒驾车犯罪。此外,对于低于此标准的行为人,即使不能正常驾驶,也不能认定为醉酒驾车犯罪。
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是必须对法益具有严重侵害或危险的行为。一个单纯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还应当具备其他客观要素。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应当通过以下标准明确界定这些客观要素:第一,机动车行驶的道路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犯罪的直接客体界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条文中的“道路”必须做适当的限制解释,即具有公共交通安全特征的道路,比如在人车流量较大的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反之,半夜非常偏僻、冷清的道路则不宜作为该条文中“道路”的理解;第二,车辆行驶的情况。对于醉酒驾车是否构成对法益的严重侵害和危险关键就在于车辆能否正常行驶,醉酒驾车的稳定性只有在与正常状态下驾车行驶稳定性相当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相反,如果醉驾致使机动车出现S型行进、速度时快时慢(通常为超速行驶)等明显不稳定的情况,便可认定为犯罪;第三,机动车的认定。条文明确规定为驾驶“机动车”,即必须是可以划入机动车范畴的车辆。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醉酒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的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2.醉酒驾车犯罪主观方面认定
对于醉酒驾车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断,有的学者认为是间接故意,有的学者认为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也有的学者以愿意自由行为理论进行论证,但这些认定都是针对醉酒驾车行为造成的实际法益侵害而言。醉酒驾车犯罪作为行为犯,其主观方面应该是对醉酒驾车这一严重威胁法益行为的主观控制和辨认的心理态度,与造成的实害结果并没有关系。
醉酒驾车行为人对于“不准许醉酒后驾车”这一违反交通规则和刑法规范的行为是“明知故犯”,行为人对于醉酒后是否驾车有选择的可能,上至饮酒阶段,无论是自愿饮酒还是非自愿饮酒,对于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本身,至少是基于间接故意,不可能是过失心态。而对于醉酒驾车造成的公共安全危险乃至具体的伤亡危险的严重后果,却可能存在不同的心理状态。醉酒驾车纵使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险,但如果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醉酒驾车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与放火、爆炸、投毒相当,在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情况下,则应该以确凿的证据为根据,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已经超出了对醉酒驾车行为本身的认识。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属于对于造成法益实害的情况的处理,应该判断个案中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定罪处罚。具体来讲,醉酒驾车“行为人在交通违法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定的”[1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他方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只有在行为人之间接故意的心态被明确证明的情形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具有成立的可能性”[13]。
3.醉酒驾车犯罪主体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主体没有做特别规定,醉酒驾车行为也并非必须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实施,因此,该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此外,该罪的主体不限于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因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人相比,前者醉驾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解释。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单纯实施醉驾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固然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但现实会出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醉酒驾车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处以刑罚,则要分析考虑。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答复:《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⑵。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包含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的,应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罪名[11]。因此对于上述情形,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醉驾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三、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适用
为了避免对于醉酒驾车犯罪刑罚适用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的极端出现,必须在司法实践的层面对其刑罚适用进行必要的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将严重危害社会、人民群众痛恨的醉驾行为在立法上入罪,并在司法上严加惩处,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10]。但是严中也应有宽,在不同醉酒驾车个案中要区别犯罪的轻罪程度、综合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在法律所规定限度内合理从宽。
(一)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刑法适用严格解释与执行
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案件必然呈现复杂的形态,要做到对不同案件进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处遇,就必须对“醉酒驾车”刑法适用进行严格的解释与执行。
首先,要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不能随意扩大醉酒驾车构成要件的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驾)、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闯红灯等行为。而实际生活中,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可能更加广泛。但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将飙车和醉酒驾车作为危险驾驶罪入刑而进行类推解释,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作为刑法的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理。其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针对醉酒驾车加重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八)亦将醉酒驾车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表现方式进行规制,为实现行政法律规范与刑法的协调,要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车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对于情节严重的醉酒驾车行为要给予刑罚制裁,做到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这也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醉酒驾车入罪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醉酒驾车行为的发生。“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4],因此必须严格执行对于醉酒驾车的刑罚规定。首先,司法人员不能枉法裁判,特别不能以行为人在醉驾时处于不清醒状态为由,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理;其次,醉酒驾车案件通常是交通司法人员或人民群众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发现的,为了准确进行案件定性,司法人员必须通过科学的手段及时收集证据,如通过现场清醒测试,呼吸测试或血液检测、尿液检测、指纹取证,以及辅以体现个体差异的“人体平衡试验”等手段,同时也必须严格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否则,如果没有及时收集到确凿的证据,则必须依据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疑案从无”原则,避免出现冤假错案。
(二)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刑罚的灵活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为:“处拘役,并处罚金”,与刑法分则其他犯罪的法定刑程度相比处于很低的层次,是因为单纯的醉酒驾车行为只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这样幅度的法定刑是合适的。然而现实中发生的醉酒驾车案件比较复杂,司法处理过程中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灵活适用。
我们认为,对醉驾的刑事惩罚,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一种有力保障,在特定时期有助于遏制酒驾现象,在当前“从重治醉驾”非常有必要,但从长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指出的: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是司法机关应当在定罪时要考虑的。对于具有刑事可罚性的醉酒驾车行为,仍然要考虑其具体情节,比如路况(在荒漠公路和城市道路上醉酒驾车,其犯罪情节显然不同)、醉酒程度、车停在路边刚刚打着火等,因为现实危险性大小的不同,就应视情节考虑定罪与否或适用不同期限的拘役。对于虽然符合醉酒驾车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也同样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目前法院对醉驾案件的判决情况看,几乎都是处以拘役实刑,这一方面是由于这些案件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全国各地仍处于严厉打击醉酒驾车犯罪的状态中。但短期的严厉打击终究不是治本之策和理性之选,为了维护刑法的理性与公正,必须避免司法的绝对化、严厉化,否则后果轻则加重刑事司法成本,重则导致刑法规定形同虚设、法治权威受到挑战、社会对立面树立过多而影响稳定。
在实践操作中,应当系统考虑交通安全方面刑法与行政法的功能协调问题,在将危险驾驶入罪的同时,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范围,加大对其罚款、拘留、吊销驾驶证、终身禁驾等的行政法规制力度,使之相互衔接,避免出现与《刑法》冲突或脱节的问题[15]。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同样可以对醉驾者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判处缓刑,建议学习香港做法,我们可以将第一次酒驾犯罪的量刑拘役刑转化为社区服务刑,同样可以起到警醒犯罪人的作用。对于醉驾案件,人民法院同样应该在积累案例的基础上,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和案例指导制度[10]。醉酒驾车入刑不在于给酒驾者处以多重的刑罚,而是要体现刑法的精神公正、公平地处理每一个酒驾者,实现社会公众的安全与司法权威的双赢,而这是每一位法律人都应认真思考的,也是全社会来共同维护的。
注释
⑴参见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⑵参见2002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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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任 博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廖 斌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