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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刑法学分析
发布日期:2012-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关键词】醉酒驾车;重大伤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案件时有发生。2008年12月14日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致4死1伤,2009年1月21日河南灵宝司机王卫斌醉驾宝马连撞多人,致6死6伤,6月30日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连撞9人,致5死4伤,7月16日郑州司机傅某醉驾连撞11人,致3死8伤,8月4日杭州魏志刚酒后驾车撞死年仅17岁花季打工妹,8月5日黑龙江鸡西张喜军酒后驾车在夜市连撞26人致2人死亡……{1}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都处于深度醉酒状态,有的甚至在肇事当时烂醉如泥,事后对案发过程毫无记忆。对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如何认定,他们在行为当时是否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犯意,对他们定罪量刑是否违反“无犯意即无犯人”刑法原则,以及对这类罪的罪名如何认定,刑罚处罚应该把握什么尺度,是目前这类案件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本文试图对此做一分析研究。

  一、醉酒状态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依据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与普通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一种,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普通性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其依据如下。

  (一)主观罪过具备说。该说认为:医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2}

  (二)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说与“先在过错说”。这两种学说相类似,都是指,醉酒的人属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但由于其醉酒状态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自陷的,所以要对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前者为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后者为英美法系的学说。

  (三)严格责任说。该说又分为全部严格责任说与部分严格责任说。全部严格责任说认为,在生理性醉酒中,行为人因醉酒确实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律仍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并不因其丧失行为能力而免责,它实质上是一种严格责任。{3}部分严格责任说把醉酒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虽然醉酒但尚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第二类是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三类是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行为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又排除了病理性醉酒的可能性。对于前两种情况下的犯罪行为,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不会有什么困难。但在第三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罪过性,然而法律却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就与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冲突。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严格责任。{4}

  主观罪过具备说以医学证明为依据,主张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责任理论,具有合理性。但该说未说明醉酒状态下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减弱是否会相应地导致刑事责任的减免,以及减免与否的理论依据。

  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说与“先在过错说”旨在弥补传统责任理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不足,为处罚因醉酒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的人提供正当化依据。该说以饮酒的故意或过失来说明醉酒中行为的责任性,其合理性不无疑问。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如何认定,也是其不可化解的难题。假如一个醉酒的人驾车造成2人死亡,其实行行为是饮酒行为呢,还是撞人行为?有两种观点较具有代表性:一种观点认为,原因行为即饮酒行为是实行行为。照此观点,如果一个人在泥醉后没有致人死亡,则成立未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又混淆了犯罪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限。倘若如此,所有因酒精而犯的罪,其实行行为都是一样的,没有任何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把原因行为理解为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原因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支配力,不能因行为人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5}该观点同样也不能解决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

  全部严格责任说认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与医学实践不相符合。部分严格责任说,区分了醉酒状态下意志减弱或丧失的不同情形,具有合理性,但其认为在非病理性醉酒中存在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情形的看法,与现代医学证明不符。

  笔者认为,评定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应依医学科学的实验证明为基础,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以传统罪过责任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例外,区分醉酒驾车肇事的不同情形,分别认定。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酒状态下的几个说不清,给主观罪过的举证和认定带来较大难度:行为人到底醉到什么程度,是否具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说不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已经预见或是否应当预见,说不清;行为人对自己肇事的经过,是否明知,说不清;行为人陷于醉态,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有预谋地故意用喝酒的方式使自己陷于醉态以实施犯罪行为,更说不清。而这几个问题,都是醉驾案件中区分故意或过失的关键。

  基于醉酒状态下责任能力的不确定性以及认定的困难性,笔者主张在追究醉酒者刑事责任时,应在坚持传统责任理论的基础上,用严格责任作为传统过错责任的补充,以便更有效地从严追究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或有无故意或过失,都在所不问,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就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对于在醉态中实施的犯罪,公诉人只要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在醉态中实施即可,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其犯罪心态。他仅能通过证明法定的免责条件来减免自己的刑事责任,而不能通过说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刑事责任。法定免责条件包括:因不可抗力而醉酒、非自愿性醉酒等。

  对醉酒中实施的危害行为适用严格责任,不再严格区分和识别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有无或性质,对行为人来说,可能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其私人权利。但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出发,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以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政策为主,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6}

  与过错责任相比,严格责任最大的优势在于诉讼简便,举证责任减轻,更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在有些罪过难以界定的场合,运用严格责任更能达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适用严格责任,应突出其例外性,将其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为之。具体来说,应主要运用于基于自愿或过失而招致严重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即为适例。

  二、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定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就“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召开新闻发布会,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7}

  有人认为,最高院这是给醉驾肇事案定了性,以后遇到这类案件,都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对这种看法不敢苟同。

  醉酒驾车造成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尤其是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的,到底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兼能适用的固定模式。仔细考察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酿成大祸的案件,结合我国刑法的现行规定,基本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醉酒驾车肇事(如孙伟铭案中发生的剐蹭),并未造成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但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连续撞死撞伤多人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不特定人或财产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计后果、横冲直撞、野蛮驾驶的行为,通常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并且事实上发生了致使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逃逸过程,有短有长,像孙伟铭案,是在短短的几百米距离内发生的,也有的逃逸案件,逃逸的时间和距离可能较长,这时应把它综合起来分析,看成是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整体,把受害对象看成是不特定人的整体,否则就容易认定为数个交通肇事罪。

  第二,醉酒驾车肇事,出于过失,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严重后果,已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后为了逃逸,不顾他人安危,在逃逸过程中有不计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野蛮驾驶行为的,并且造成新的实害后果的,则又成立新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后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没有因此再造成新的实害结果,则野蛮驾驶的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为根据结果无价值的刑法理论,在间接故意的心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实害结果,其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评价意义,不构成犯罪。其逃逸的情节只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来认定。

  第三,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在逃逸过程中并不具有不顾后果、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而是因慌不择路或环境等因素影响,再次或多次因过失而致人死伤,也可能构成罪名相同、行为具有连续性的数个交通肇事罪,按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应按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从重处罚。{8}

  第四,醉酒驾车过失肇事,当场致1人以上死亡,并将另一被害人卷入车下,拖带行驶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当年的张金柱案即属此例。

  三、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事件的量刑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醉驾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如果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则一般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有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最重也只能判15年有期徒刑。而如果依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并罚,或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则最高可判死刑。成都“孙伟铭醉驾死刑案”则被媒体炒作为交通肇事第一死刑案。其实,在他之前的广东佛山“黎景全醉驾肇事案”一审也被判了死刑。更早之前,以交通肇事之名而行危害公共安全之实而被判死刑的大有其人。{9}

  在“醉驾肇事案”中,影响量刑的因素,应包括以下方面:1.危害后果:死伤人数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犯罪情节:除了醉酒驾驶这个情节外,是否还兼具有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在道路上危险驾驶的情节;3.主观心态: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那么,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的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相比,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4.悔罪态度:归案后是否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是否能够积极并有效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在此类案件中,值得注意的量刑情节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有所降低,这个情节该不该或能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最近的“成都孙伟铭案”二审判决书给出了肯定的答复。在说明无需判死刑的理由时,该判决书特别指出,“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综合衡量其他因素,“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笔者认为,这个理由虽然符合行为人当时的实际情况,但从从严惩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角度来看,实属不当。自愿醉酒型的醉酒肇事,从来都是各国刑事政策从严治理的对象。醉酒是明知处于醉态仍驾车上路,本身就属于暗含了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危驾驶”。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对这类犯罪应从严惩处,而不应将醉酒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如果把醉酒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那就无疑是对醉酒肇事的纵容和包庇。

  四、“醉酒贺车造成重大死伤”事件的立法对策

  (一)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过于粗疏,应按照醉酒的不同情形,作细化规定。如: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醉酒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对于故意或过失自陷于醉酒的,不减免其刑事责任;对于有预谋地自陷于醉态,利用醉态实施危害行为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罚;对于常习性酗酒作案的,应从重处罚;对于病理性醉酒或慢性酒精中毒的,应区分完全无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

  如果既往有过病理性醉酒史的人再度饮酒,并出现了同样的醉酒症状,也造成了危害结果,对这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就不能再按病理性醉酒处理,而应以普通醉酒论。因为虽然醉酒症状为精神疾病等位状态,但对饮酒的主观心态已经改变,所以责任能力的性质也能随之发生了变化。{10}

  (二)将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类型化,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与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罪,前者为危险犯,后者为实害犯。对这类罪规定严格责任,只要有这种行为,就可定罪,而不必证明其中的主观心态,使这类罪的追究变得更易操作和起诉。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醉酒驾驶的,只要没有造成实害后果,就不构成犯罪,只能处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而在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形下,一般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如果没有逃逸等恶劣情节,最重只能判3年有期徒刑。

  对醉酒肇事的还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往往存在证明困难。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开车撞死撞伤人的后果,一般不是出于直接故意,充其量只是一种间接故意。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界限模糊,实务中如何以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间接故意,难度很大,往往也成为这类案件的辩论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加大对醉酒驾驶的打击力度,我国宜仿效其他国家,增设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既包括以危险的方式驾驶(如在公共场所超速飙车),又包括行为人在危险状态下驾驶(如醉态驾驶)。对这种罪的起诉,应采用严格责任,只要证明行为人驾驶时有超速行驶或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不需进一步证明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样处理,较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行为与罪名更加吻合,给人以名符其实的印象,同时又大大降低了认定的难度,能真正做到罪刑相应。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引入严格责任来认定危险驾驶罪,并不是仅考虑行为的客观归罪。因为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的实验证明,普通醉酒人与复杂性醉酒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行为时仍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到底处于什么心态,准确鉴定比较困难。运用严格责任理论,就是既承认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又不用耗时费力举证证明,同时又避免了在主观罪过上辩控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使判决更具有说服力。




【作者简介】
高秀东,单位为外交学院。


【参考文献】
{1}“北京半年97人死于酒驾,仅次于大货车撞人”,载《新京报》2009年8月10日,第6版。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页。
{3}刘生英:“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
{4}张文:《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
{5}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页。
{6}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10页。
{7}“最高法:四川高院对孙伟铭案量刑判决适当”,中新网2009年9月8日登录。
{8}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9}同上注,第238-239页。
{10}孙东东:“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适用与完善”,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5期:钱玉林等:“复杂性醉酒的司法鉴定探讨”,载《法医学杂志》199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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