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 |
法律依据 | (一)《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30日国发[1980]272号)第二条、第六条;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3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十三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许可方式为直接申请 |
条 件 | (一)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或者派出企业宣告破产; (二)得到批准机关的批准。 |
申请材料 | 一、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1份,可在申请书内填写); 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1份); 五、全体代表工作证(原件1份); 六、税务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原件;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缴销印章证明(原件1份); 八、派出企业出具的对该代表机构注销后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的承诺书(原件1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提交的其它文件原件(原件1份)。 |
申请表格 |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工商局注册分局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程 序 | (一)受理申请材料; (二)审查材料; (三)核准注销; (四)发注销通知书。 |
时 限 | (一)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3、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4、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4、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无。 |
法律效力 |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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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