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程序公正在强制执行中的价值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程序公正,它是指在法律适用的具体动作过程中,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力争体现司法过程的公正性。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法律程序作为一个按照法定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的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这一问题,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充分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认为,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因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公正对待,享有其作为人而应有的尊严和人格自治。
近年来,全国法院都在进行以强化庭审功能为重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开放性日益增强。这些改革所贯穿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程序公正。当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有所不同,在工作开展和权力运行规律上各有特色,权力属性也不完全一样,所承担的功能也有所差别,日本诉讼权威三月章指出:“裁判是法院适用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慎重地作出判决的行为,而执行则是执行机关在裁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经济和适当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但从两者内在的关系来看,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权力,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和发展,民事诉讼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在执行工作中强化程序公正,坚持依法公正执行,是坚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最直接的司法公正。对比之下,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执行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相对低弱,使得同属一种诉讼程序中两个不同阶段在强化程序公正方面出现了发展不均衡的态势。审判公开,执行不公开,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没有得到流畅、充分地贯穿和体现。因此在执行中是否应追求程序公正,其价值如何取向就成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是不同程序,但就程序公正而言应是两者所应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执行程序中强调程序公正,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下面笔者着重就当前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一些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的一些现象及解决这一状态的一些思路作一探讨。
二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程序法的价值基本坚持工具主义立场,认为审判程序仅为实体法的形式、手段,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在这种理论的广泛影响下,我国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甚至牺牲程序的现象。这种现象在强制执行中表现尤为突出。
(一)参与不全面。“程序公正最大的要素是参与,即指与案件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要充分地参与到法院的司法活动中来,其目的是要影响到最后的结论。”程序公正要求裁决者在审判活动中确保有关受判决直接影响的人员必须直接而有效地参与,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有效的机会和手段来保护自己,因此,即使这一裁判使其蒙受了不利结果,当事人也能主动接受。
受计划经济体制塑造出来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程序是一个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的程序,很多方面都是执行法官包揽一切,一方面这种包揽一切与法院执行力量、执行装备、费用极不相称,往往提襟见肘,包袱越背越大。同时也违背了司法工作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往往成为了申请执行人单方参与的一项活动,缺乏必要的对抗和制约。如在执行程序启动初期,法院依权利人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没有给被执行人一个抗辩的权利。执行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执行是否符合主体资格;申请执行期限是否过期;执行依据是否符合发生法律效力等,对这样一些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权力的内容,没有规定一个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在整个执行程序中仅仅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救济途径,而对被执行人就其执行中的权利侵害,没有规定其通过异议程序予以救济的途径。常常出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连执行裁定都不送达,不少案件对财产的处理不评估、不拍卖。虽然债权得到实现,案件也结了,但实际已损害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本没有达到司法公正。
(二)中立性不明显。“裁判者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它是指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的状态的诉讼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要实现司法公正,裁决者必须保护中立,对任何一方不偏不倚。古罗马法以来,欧州人信奉的一个观点就是“自然正义”原则,其所体现的就是裁判者无偏私的精神。美国学者贝勒斯从无偏私原则中归纳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裁判者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和偏见;二是裁判者应当在制作法律决定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三是裁判者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
在实践中,执行程序的这种中立性非常不明显,从某些方面看甚至是失了这种中立性。1?办案中的“三同”问题。即当事人与办案人员同吃、同住、同行。最高法院和全国各级法院均明令禁止,但这种现象始终存在。“三同”现象的出现有多方面的原因,有经费不足方面的原因,甚至也有人提出执行程序中有些情况必须“三同”。但是从严肃执法、司法公正的层面上看,法官一旦到了这种境地,基本的中立都没有了。试想一下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官吃的、住的、用的全是一方面当事人出的,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还能保持冷静的客观态度吗。即使你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但是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从心理就认为执行法官肯定偏向申请执行人,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从而产生抵触情绪,最终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执行。
2?回避制度得不到全面落实。从执行案件立案确定执行法官开始,法院没有通知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确定及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力。而往往执行法官对回避制度执行也不坚决。反而出现了一些申请执行人将一些案件主动申请要求交给所熟悉的执行法官办理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这实际上是关于执行合议制的规定。这一制度的规定当然其积极意义很大,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工作。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合议庭事先并未告知当事人,甚至有的合议庭作出的结论,署的却是执行员个人的名,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行使其申请回避的权力?如果没有这种申请回避权,那么又如何保证执行的公正性。
(三)自愿处分原则弱化。要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实行当事人主义。程序的提起、运行应充分尊重参加者的自愿。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甚于这样的认识也必然要求审判工作中包括执行工作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这也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法院通过判决、裁定确定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就负有为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义务。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公正救济手段,能否实现债权还要受到多种因素制约,它只能为实现债权提供一种可能性,所以强制执行权是有限的。
但在实践中,“强制执行权被无限扩张,这种扩张,导致了强制执行权的异化,强制执行权力变成了执行义务。不仅权力发生异化,主体也发生异化,人民法院和执行法官由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权利主体,异化为执行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在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上也没有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原则。如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对查封财产自愿达成了抵债协议,有的法院非要进行评估拍卖。评估问题是近年来执行程序中矛盾比较突出的焦点,除了评估机构本身的问题外,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评估环节没有落实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而一律由法院直接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把一些本不属法院的矛盾也拉了进来。反之如果由当事人自由在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中协商、选定,即使认为评估结论不公,当事人的矛盾也会缓和许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变更追加主体中很多不是因申请人申请而追加变更,而直接依职权进行。
(四)公开性不够。司法公开是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实行司法公开,即便于社会监督,又便于群众参与,有利于司法公正。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特别强调公开审判的监督意义,他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很难想象一个通过“暗箱操作”获得有利判决或实现债权的当事人会对司法公正具有坚定的信念,更不要说面对极不公正又无可奈何的对方当事人。
在执行工作中,一方面在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的确认和处分还存在“暗箱操作”如案外人异议外审查,这是执行程序中重要权利。而因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往往是不公开的,最后给案外人的仅仅是一个简单得不能在简单的裁定,可以没有理由,没有依据,直接驳回异议或认为异议成立。对相关的证据没有质证、认证过程,对异议的内容没有申辩的途径。在这点上,只有结论,没有过程。另一方面执行裁判文书缺乏论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判决书的改革已产生震动。判决书的改革不是一种方式手段的变化,它的核心是说理要充分。法律文书不仅具有权威性,而且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最直接有效的手段。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只重视结果的表述,不重视裁判文书的程序价值,普遍存在执行文书过于简单,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作说明,不明确表态;支持或不支持一方面的主张不说明理由;甚至在文书中出现执行文书中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身有自相矛盾的现象。另外,还有一个倾向就是在执行实践中使用通知很频繁,认为用通知解决执行中的问题简便易行。但是应该明确,通知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书,用通知解决执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争议很不严肃,很不慎重,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这些现象的产生,除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严重轻视程序的规定以外,几千年的“重人治轻法治”思想和长期以来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重集中、轻民主、重义务、轻权利的思维模式也是造成轻视程序现象的重要原因。
三
当前审判方式的改革强有力的推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强化了司法公正意识,促进了审判质量的提高,也为执行工作的改革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因此,必须在执行程序中强化程序公正,积极围绕这一目标大胆进行执行工作改革,以改革促公正。
(一)切实树立“程序公正、形象公正”的办案理念。
从现有问题看,认识仍然是影响和制约我们执行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要改革这一局面,关键在有新的思维观念,树立新的执行工作的理念。程序公正、形象公正是外在的,可以感知的,公众认为司法不公,在很大程序上来看是对法官办案程序的不公正、形象不公正的直接感悟。要树立法院司法廉洁、司法公正的形象。必须大力推行和贯彻程序公正、形象公正的观念,让每一个执行法官都认识到程序公正、形象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可以直接感觉到的司法公正。只有做到程序公正,才能达到真正和完全的司法公正。
(二)改革执行体制,保证程序公正。
(1)从纵向关系上,理顺上下级法院的管理体制。目前在实践中法制地方化的倾向比较明显,表现在执行环节中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异地执行非常难。因此要坚决贯彻中央11号文件所要求的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新格局,树立权威,加大力度,保证执行权公正廉洁行使。
(2)在横向关系上,规范内部权力运行机制。执行权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能,它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体现。充分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树立人民法院权威,防止执行工作混乱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十分重要作用。现行执行权力行使的一个重大弊病就是权力过于集中,执行员一人说了算,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有必要以权力运行机制入手,进行分权制约,避免执行权滥用。把执行分解为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即将执行中原由一名执行员行使的权力按其内在规律性分别由不同的执行法官来行使。目的是要保护执行权公正廉洁的行使。这种分权制约,是对传统执行制度的一个突破。
(三)抓好执行程序中的关键环节。
执行工作的改革涉及多个层面,相互关连,在当前的实际工作中,我们要紧紧围绕程序公正这一线索,切实抓好执行工作中的几个关键环节。
1?把好立案审查关。全国法院立案工作的改革,进一步规范了法院的立案工作,形成了立审分开,审执分离的良好格局。对于执行案件而言执行立案有其特殊性,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进入执行程序。且执行依据除法院的裁判文书外还包括其他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文书等。由此,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非常关键,直接影响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这种审查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手续是否完备;(2)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4)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内容;(5)是否符合申请执行的期限;(6)执行当事人是否符合主体合格。与此同时在审查环节的具体操作中,要尽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参与。可以采取“听证执行”、“开庭执行”的形式让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并就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作出结论。
2?把好财产处理关。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拍卖、变卖是目前执行中的重要手段,在这一环节往往矛盾比较集中。一是要充分落实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查封的财产,法院在控制款项的情况下,可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处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尽可能由执行当事人自行商定。二是所有的执行裁定和评估报告等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实践中,不少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执行裁定特别是一些财产处分的裁定没有或没有及时送达被执行人,剥夺了执行当事人抗辩的权力。作为处分依据的评估结论也不送达,且没有提异议的程序?致使出现不少案件的财产高价抵评、低价高评的情况,引起矛盾激化。
3?把好异议审查关。目前的异议审查制度是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而设立的,是执行救济的一种方式,但其存在一定缺陷。(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对于民事主体间实体上的权益争议,必须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主要是诉讼程序才能解决,执行员通过审查程序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2)审查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定,不能保证充分查明争议的事实和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无法进行公正、恰当的处理,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基于以上两点,目前进一步探索制定适当的异议审查的具体操作程序非常必要。其中有两点非常重要,一是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由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样可以避免执行人员出于其他考虑而先入为主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互相制约,化解矛盾。二是对所有的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必须召开听证会,通过这一形式,参照庭审程序,将案外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异议理由进行陈述和辩解。达成以公开促公正。
4?把好结案关。目前对于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有4种,即(1)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在这一环节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必须改进:一是除裁定终结执行和裁定不予执行两种情形结案以裁定方式作出外,其他两种情形,因没有制作裁定,致使整个案件执行程序从启动到终结缺少一个结束的标志,一些案件由于时间长加之人员变化大等因素,常常造成执行数额不清,超标的的执行和重复执行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对于结案的案件,执行法院应一律作出结案的民事裁定书,对执行标的,执行过程、执行数额作出明确表述。二是由于目前执行积案的压力很大,不少法院对终结执行案件的条件等作出了一些内部规定。由于终结执行是对没有执行完毕案件的结案方式,是当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尚未实现或尚未全部实现时,法院即不再执行,因此对债权人影响很大,从而必然存在债权人对终结裁定不服问题。但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上诉程序,债权人投诉无门,所以笔者认为对这类裁定允许债权人提出上诉非常必要。在目前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执行中应给予债权人这类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