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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务研究】房屋的转租与租金的支付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
发布日期:2012-09-07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法实务研究】房屋的转租与租金的支付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06 -----广州市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某博览中心、广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学院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广州某学院与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某公司不得将承租标的转租他方使用,但1998106日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将在某公司承租土地上建造房屋出租给博灏公司,该转租行为虽有违广州某学院与某公司的约定,但在2001926日广州某学院、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中,广州某学院和某公司同意将原由某公司承租的场地改由某公司承租,广州某体院还同意某公司在承租期内可以将承租标的转租他人,根据上述三方合同的约定,可认定广州体院事后追认了某公司对本案争议所涉房屋的承租权和转租权。
汽博二公司虽未按约定数额缴纳该保证金(差额为580万元),但是,《补充协议(三)》约定的从199951日至20041015日租赁期间内租金总额为131388589.24元,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就该部分合同标的额其定金总额不应超过26277717.85元。而且,在合同履行中,因某某公司的过错汽博中心与其解除合同后,至合同解除日《补充协议(三)》租金总额为降至106292545.85元,就该部分合同标的额其定金总额不应超过21258510元,而汽博二公司以实际支付保证金2420万元,故汽博二公司已实际交纳的保证金足以促成《补充协议(三)》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某某公司收取汽博二公司交纳的租金后,依法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开具的监督和管理,并无直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职能,原审判决根据该项规定认定汽博二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问题可以申请税务机关解决,并因此驳回汽博二公司有关请求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合同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月第1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764-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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