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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缺席判决的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直接具体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操作各异。笔者近期接触到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且原审被告上诉的案件,深深感到这部分案件,双方争执的程度和适用法律的难度均超出了简易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审理中的质量问题不容忽视。为此,笔者经过法律分析后认为,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首先,从法律规定可间接推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一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对适用普通程序所审的民事纠纷案件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的案件分为三种:一种是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反诉的;二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是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至于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意见》?第169条已作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言。前三种缺席判决的情况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之中;而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并无缺席判决之规定。故从《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关系可以推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其次,从司法解释可以明确缺席判决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应当说,这三个条件是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的,只有同时具备才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如何准确理解三个条件,《意见》第168条中进一步明确了判断标准,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由此可见,陈述一致和争议不大的判断都离不开一方当事人到庭诉讼;当事人不到庭,是无法判定事实是否清楚和争议不大的。同时,《意见》第175条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依据这一规定,只有在被告到庭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案卷有答辩材料。换言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是不缺席的或不能作缺席判决的。

  但是,需要说明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5号《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6条曾作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审理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既然审判员有权在当事人缺席情况下决定如期审理,也就意味可以缺席判决。应当说,这一规定与民诉法和《意见》规定相冲突的,由此造成实践中操作各异原因。

  最后,审判实践证明诸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案件。

  从理论上讲,缺席判决的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从实务中看,二者呈交叉关系或部分重合状态,有些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客观上确有可能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同样,并非所有缺席判决的案件在客观上都属于简易民事案件。但如果基于部分重合关系对缺席判决的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必然会出现以偏概全,使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个别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缺席判决的案件,上诉率达20%以上。不管上诉是否有理,该行为本身说明了案件性质不属于争议不大。另笔者在裁判文书质量评查中,发现有不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缺席判决但未上诉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相当严重的错误。可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缺席判决的案件有碍案件质量的提高。

  据笔者了解,对缺席判决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除了有的审判人员对简单民事案件的标准和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把握不准外,也存在法院人力不足的问题。但我们不能以牺牲案件实体处理上的公正性来换取司法资源的节省或诉讼效率的提高。应当认识到,随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只能降低司法效益。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缺席判决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各基层法院应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内部规定中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时应及时转入普通程序,以确保准确地实施法律和提高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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