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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洪达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发布日期:2012-08-26    作者:柴建民律师

何洪达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2010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第1期出版)     被告人何洪达,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铁道部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曾任哈尔滨铁路局副局长、党委书记、局长兼党委副书记。200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何洪达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侦查,2009年3月4日侦查终结。2009年3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何洪达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何洪达,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09年9月2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何洪达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997年9月至2007年间,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副局长、党委书记、局长兼党委副书记和铁道部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和宫建秋等个人在违规发行股票,职务晋升、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通过其妻姚光、其弟何洪儒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人民币38.5万元、美元13.4万元、住房一套和欧米茄牌女士手表一块,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06233.9元。     (一)2000年6月至2002年11月,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刘贵亭(另案处理)的请托,多次指示哈尔滨铁路局及该局下属多元经营资产管理中心等单位为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虚假资金转账,并采用出具虚假证明等手段为该公司违规增发股票及规避监管提供帮助。为此,何洪达收受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刘贵亭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美元7000元。2003年1月,何洪儒收受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的房屋一套,并告知何洪达。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54216.7元。     (二)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哈尔滨铁路局自备车管理办公室原副主任兼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宫建秋,担任哈尔滨铁路局运输处总调度室主任、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哈尔滨铁路局自备车管理办公室主任提供帮助,并予2004年初,接受宫建秋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其工作调整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初至2006年,何洪达收受宫建秋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美元3万元,2001年5月,姚光收受宫建秋通过其妻李秋娥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并告知何洪达。上述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376092元。     (三)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分局绥芬河车站原站长刘殿文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对外合作处副处长和分配住房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1年9月至2002年8月,何洪达收受刘殿文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2万元,2004年初至2007年初,姚光收受刘殿文给予的美元1万元,并告知何洪达。何洪儒将刘殿文以庆贺何洪达之女结婚名义给予的欧米茄牌女士手表一块转交给何洪达。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26398元。     (四)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铁道部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分局原副分局长郝雪斌(另案处理)担任哈尔滨铁路局运输处处长兼自备车管理办公室主任、黑龙江虹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哈尔滨铁路局总调度长兼运输处处长、哈尔滨铁路局副局长提供帮助。为此,1997年9月至2004年底,何洪达收受郝雪斌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美元2.2万元,2001年5月至2003年上半年,姚光收受郝雪斌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并告知何洪达。上述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302083.2元。     (五)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分局原副分局长王长东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对外合作处处长兼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副总经理以及分配住房方面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夏至2003年下半年,何洪达收受王长东给予的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48296.5元。     (六)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哈尔滨铁路局货运营销处原副处长周长胜担任货运营销处处长提供帮助。为此,1999年至2001年5月姚光收受周长胜之妻陈云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并告知何洪达,2002年5月、8月间,何洪达收受陈云、周长胜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美元1万元,上述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107765元。     (七)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思臣的请托,为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分局满洲里换装所改变隶属关系,并按较大型单位配备干部提供帮助。为此,2002年间,何洪达收受该换装所通过原所长刘思臣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美元5000元,上述钱款折合人民币61382.5元。     (八)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费聿滨担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教育处处长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2月,何洪达收受费聿滨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九)被告人何洪达利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局长兼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哈尔滨铁路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原副主任常永胜担任该中心主任提供帮助。为此,2002年7月至8月,何洪达收受常永胜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何洪达家庭财产、支出折合人民币共计1135万余元,除去违法犯罪所得及合法收入,另有折合人民币共计397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案发后,被告人何洪达及家属将全部赃款、赃物退缴。     2009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何洪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何洪达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洪达所犯受贿罪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依法应予惩处;其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差额特别巨大,依法亦应惩处,与所犯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2009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洪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在案扣押的款、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洪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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