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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登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登宏,男,生于1957年8月13日,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1年7月至2006年11月先后任礼县县委副书记、县长,县委书记,2007年1月起任政协陇南市委员会副主席(副厅级)。   被告人任登宏因涉嫌受贿于2007年6月14日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12月14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登宏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天水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登宏自2002年初至2007年初在陇南市礼县任县长、县委书记及任陇南市政协副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16人所送的款物共计人民币137.9万元,其中现金49.5万元,商品住宅房两套(价值88.4815万元)。同时还查明其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134.35万元及土制金条2根、千禧金条1根、土制金元宝1个被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任登宏现金共计人民币320.5万元、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土制金条2根、千禧金条1根、土制金元宝1个。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清单及被告人的相关任职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属实。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登宏利用职务之便心安理得地收受了他人钱物,并在收受过程中无任何推诿和拒收情形,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任登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该部分财产来源是合法的,故他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案还没有完结)   【裁判】一审判决: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任登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两罪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1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   【法理解析】本案中被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异议,但被告任登宏辩称自己是被动受贿的请求轻判,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受贿中,没有一笔是他自己主动索贿,这些钱物全是被动收受;同时,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他还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的重大问题,此情节系重大立功表现;另外,在双规期间,他主动给家属写信,并在短时间内退赔了全部受贿款,鉴于以上情节客观存在。对于被动受贿是否是请求减刑的理由,笔者这里持否定态度。什么是被动受贿,我们的刑法只有规定了主动受贿的情节索贿,对被动受贿的认定在实践中是很模糊的。但是有学者指出也可以区分主动受贿和被动受贿。从贿赂案件的实际发生情况来看,收受贿赂和行为不外乎发生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或之后。在这些过程中,又存在受贿人是否明知有好处的情况:一是行贿人为了谋取利益,主动给予或暗示、答应事成之后给予受贿人好处,并以此作为利用受贿人职权为自己谋利的条件,此时受贿人是明知对方意图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上表观为以权换财。这样的行为,应当视为主动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把他叫做主动受贿。二是如果双方没有任何权钱交易的约定,受贿人也不能预知对方会向自己行贿,受贿人在已经为他人谋利之后,对方为了感谢主动送给钱物,受贿人到此时明知对方意图,(什么意图?)由于不好拒绝或不能拒绝而收受钱物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上在事前并不明知而没有前者的直接故意的行为,表现为间接故意。这样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动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叫做被动受贿。认为从受贿者主观犯意上来加以区别,主动受贿和被动受贿的行为应当是存在的。但是笔者在这里指出“完事后被帮助人接受了好处,那这里被帮助人的意图是什么呢,为了以后打好关系,进行下次的权钱交易呢……这一切都是难以认定的。但是他收受钱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在另外一个案子:李某为给其大学毕业的儿子小李找工作,通过一个好朋友介绍认识了某县教育局局长张某,请求张某为其儿子解决就业问题。张某觉得小李符合录用条件,就将小李招进教育局。事后,李某请张某出去吃饭,并将1万元现金塞给张某,说是“感谢费”。张某将此款收下了。而在送钱之前,李某并没有表示要送钱给张某,张某也没有明示或暗示要李某送钱给他。这个案子也是存在分歧的,一种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在这种被动受贿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必须经过“事前商量”另一种认为构成是被动受贿。若我们直接把这写介于受贿边缘的犯罪归入被动受贿,这样我们就能直接打击这些违法行为,这是符合立法精神的。而且笔者查到在欧洲理事会于1999年制订的《反腐败刑法公约》,2003年10月31日经联合国第58届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目前国际社会在反腐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在商务活动中私人部门的主动受贿和被动受贿行为及其处罚等情况。(公约控制商业贿赂的刑法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将公约确立的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公约直接界定为“贿赂犯罪”的行为有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私营部门内的贿赂等三类;二是公约将商业贿赂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将公约确立的对贿赂所得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在2005年批准加入该公约,现在应该受该公约的约束,但是我国的刑法和该公约还是存在一些冲突,尤其表现在贿赂犯罪问题和洗钱罪问题。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有以下特点:⑴强调受贿罪的“权钱交易”特征。根据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的界定,受贿罪的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且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情节,则不能构成受贿罪。在犯罪对象上,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范围远远窄于《公约》所确认的“不正当好处”。⑵部分人员受贿行为失范。根据犯罪主体和行为所侵犯社会关系的不同,我国刑法将受贿犯罪分为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两种。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两种犯罪与《公约》第15条所规定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和第21条所规定的“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应该说基本是相对应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公约》所规定的贿赂犯罪,除此二种外,尚存在“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一条。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属故意实施的行为定为犯罪: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直接或间接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而这种行为显然难以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涵盖。此外,对私营部门内的受贿行为人及对应的行贿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种立法上不经意造成的疏忽,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对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私营部门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以及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私营部门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被动受贿的概念的创立理清受贿罪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对有利于惩治我国的贪污腐败是很有意义的。因为我们要加大力度去打击这些经济型的犯罪,规范我们的官场和市场秩序。   具体到本案被告辩称是被动受贿是没有意义的,这不是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其次,被告人在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传唤讯问其他案件事实情况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并交代了自己所有存款的出处和贵重物品的存放地点,对调查取证、侦破全案和追究其他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起到关键作用,且其交代经查证属实,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交代中还主动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受贿的经济犯罪问题,调查证据确实可信,属立功表现。与此同时,被告人在立案侦查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够写信积极动员家属退还赃款并全部追缴了非法所得,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所以轻判了1年。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390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395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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