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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某某,男,59岁,捕前系甘肃省兰州钢铁集团公司总经理(正厅级)。

1997年5月8日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1998年6月15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任酒泉钢铁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将上海宏光实业总公司嘉峪关分公司经理吕锡赞托其归还欠酒泉钢铁集团公司货款的一张10万美元存单贪污,将存单交给其子张丰宇,并告诉张丰宇存折到期后取出利息再以各2万元数额转存。

1991年至1995年,被告人张某某任酒泉钢铁集团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兰州钢铁集团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吕锡赞、缪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44万元、国库券10万元、港币9万元及美元3.1万元。

199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指示兰州钢铁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森给甘肃省飞天金属材料中心供给36万元钢材,以此钢材折抵兰州钢铁集团公司欠酒泉钢铁集团公司的货款,后甘肃省飞天金属材料中心将141.31吨钢材提走,兰州钢铁集团公司财务处从兰州钢铁集团公司欠酒泉钢铁集团公司的货款中下账人民币36万元。同年底,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甘肃省飞天金属材料中心经理潘碧珍,以购房为名索要36万元货款。12月5日潘派人将两张18万元的支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于12月6日到招商银行兰州市分行填写进账单开户进账,办“一卡通”一张,将36万元公款挪用于购买私房。

本案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在张的住所、办公室、朋友处共依法扣押案款人民币373.6万元。除张某某贪污120万元,受贿92万元和查证能说明来源的70.8万元外,尚有110.8万元张某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1998年7月7日、12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且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态度好、赃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1999年4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随案扣押的人民币36万元发还兰州钢铁集团公司;10万美元发还酒泉钢铁集团公司。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10.8万元;受贿犯罪所得3.1万美元,港币9万元,人民币44万元、国库券10万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张某某财产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

该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抗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与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证据相一致,且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1999年8月2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兰刑初字第091号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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