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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范围
发布日期:2012-08-02    作者:李英俊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范围
陈铭勇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抚养人范围的界定仍存在不合理及不详尽之处,这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利的。应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借鉴外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修改。
[主题词]
人身损害赔偿 受害人 被抚养人 加害人
[正文]
当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全部或部分失去劳动能力时,不仅使受害人本人遭受了损害,而且也必将致使正在依靠或将要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遭受损害,所以法律对受害人扶养的人也要加以保护。我国法律将加害人对受害人扶养的人所赔偿的费用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然而该条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漏洞:只规定了造成死亡的情况下加害人须对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而对于受害人致残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加害人是否须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却未规定。为弥补这条规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施行后的第二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中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规定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之不足,却也有不够详尽之处:由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按字面理解仅应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未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仅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而要求加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
自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发布以来,以上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在最高院《解释》第17条和第28条中,除继续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同时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从本质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对此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自然合情合理,所以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即如何界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各国、各地区的民法规定的却不尽相同。大致有两种模式:
第一、将被扶养人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用此种模式。
第二、认为被扶养人既包括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也包括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俄罗斯民法典》采用此种模式。
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解释》采用的基本上是上述第一种模式,即认为被扶养的人只应限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包括以下几类人:
第一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这种情况具体包括:1、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二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这种情况具体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养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3、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本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4、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姐。
由此可见,最高院《解释》中关于被扶养人范围的规定较以往更加具体,也更为合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仍有不详尽和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受害人虽无扶养的义务但却实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请求权未予规定不够合理。
由于最高院《解释》中对被扶养人的范围仅界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受害人或受害人虽无法定扶养义务却实际扶养的人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于法无据的。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失合理。尽管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但应当对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而不应该对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请求权一概加以否定。对于虽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却出于善意而对需要被扶养的人进行扶养,例如妇女丧偶后带着原来的公婆改嫁,甘心赡养原公婆,这是一种社会美德,应该加以褒扬。那么,在该妇女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死或残疾时,从法律上赋予其原公婆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这不仅是对该妇女的善行的一种肯定,更是法律对善良社会风俗的一种保护。同时,对于加害人来说,其承担这份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中,对于被扶养人的界定采取的是实际扶养人的作法,对此应予肯定,而在最高院《解释》中又对此予以改变。笔者认为此种改变并不妥当。
二、对于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胎儿,加害人是否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予规定。
有这样一个案例:丈夫携同已怀孕九个月的妻子外出散步,夫妻同死于一违章汽车的车轮之下但胎儿幸免于难,医生将已死的妻子剖腹取出了胎儿。后来胎儿的祖父母欲为胎儿向肇事司机追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在世人看来完全合理的要求,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却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很简单,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所以在发生车祸时因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不属于“被扶养的人”,加害人当然无须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我国只有在《继承法》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所以本案中,胎儿出生后如要向加害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继承法》在所继承的因肇事司机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范围内主张权利,但该债权显然也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在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方面立法之不足,而这项不足在最高院《解释》中也未能得到解决。在这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德国民法典》规定:当受害人被侵害时,其对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以赔偿其损害,该第三人在受害人被侵害时为胎儿尚未出生的,也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对胎儿的利益规定了充分的保护措施,而且这些保护措施并不仅限于继承权方面,所以值得我们从中学习借鉴。
三、对于未成年人以外的被扶养人,要求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过于苛刻。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某位或某几位成年近亲属不需要受害人的扶养或赡养,但嗣后却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他们却需要受害人的扶养或赡养,而且受害人也有义务扶养或赡养他们。例如,当受害人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父母靠自己的劳动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这时不需要受害人的赡养。但随着他们年龄的增大,总有一天是要失去劳动能力的。如果侵权行为未发生,那么此时由受害人赡养其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所以其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在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就会面临着无人赡养或赡养能力下降的可能。而这种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及最高院《解释》,对于受害人的父母却无法救济,这不能不说是一项遗憾。其实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侵权行为发生时可以不对受害人的父母予以考虑,但当他们年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赋予他们对加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追偿权,以体现法律对公平和社会正义的保护。
另外一种情况是,在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后,如果其配偶、父母或成年的子女因其他的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能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实这与上一种情况相类似,道理是相同的,也应当赋予受害人或受害人有义务扶养的人的生活费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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