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有一子一女,子21周岁,大学一年级学生,女18周岁,高中二年级学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蔺某、某保险公司等对包括被抚养人(一子一女)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争 议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参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二子女虽年龄均超过18周岁,但均为在校学生,无生活来 源,需完全依赖父母生活和学习,应视为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属于本案的被抚养人范围。被告各方均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 属。”本案中原告子女年龄均超过18周岁,不是未成年人,且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应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
【法 理评析】笔者认为,原告一方的观点:“即使超过18周岁但只要是在校学生应均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被抚养人”和被告各方观点:“超过18周岁就不是未成年 人,就不能归为被抚养人的范围”均有失偏颇,不符合立法精神。交通事故中,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不能参照某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单 独认定,应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本意综合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 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故此,笔者观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长子年满18周岁,在校接 受大学教育,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应归为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次女虽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抚 养的期限止于高中毕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