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自2010年2月份始在某砖厂务工,该砖厂为出装窑职工设立洗澡房一处。2010年8月16日上午严某与同班的其他三人装完窑后到该澡房洗澡,洗澡过程中触碰到窗户上的钢筋,因窗户上穿过一条老化的电线漏电致严某触电倒地,后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某(严妻)因与被告刘某(砖厂厂长)未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类费用共计41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严某虽系刘某的雇员,但严某触电身亡是在洗澡过程中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不是在工作中,雇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严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严某的死与雇佣活动有一定的关联性,刘某作为雇主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对严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严某触电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应负部分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佣关系侵权损害民事责任承担争议,其争议点在于雇主是否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外因自身原因导致触电引发死亡的损害赔偿。笔者现就本案处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刘某应对严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只要这种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就应承担一定责任,即使雇主属于无过错责任也不能免责。本案中刘某与严某是雇佣关系,严某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有一定的关联性,
二、严某应对自身意外承担部分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严某在洗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严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
作者:王祥滨、段晓东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