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5月9日,徐某受韩某雇用为他人修建民房。在建房过程中,因徐某站立的木架板下支撑的木棍断裂,徐某从木架板上摔了下去。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某医院 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2387.41元。两天后,徐某因伤势严重不幸死亡。徐某受伤后,韩某曾支付赔偿金12387.41元。2010年6月11日,徐某 的亲属委托律师以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419583.62元。
被告韩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一直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徐 某受雇于被告韩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韩某作为雇主,对徐某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 368647.62元,扣除被告韩某已付的12387.41元,仍应承担356260.21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 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86260.21元,由被告韩某承担。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 政策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