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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孙心远律师 经登记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应当履行
发布日期:2012-07-17    作者:孙心远律师
赵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6年赵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男方给付女儿20万元交给女方,于2008年7月之前付清。后男方赵某并未向女方李某给付20万元。

  2009年10月李某及其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万元。

  赵某答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支付的20万元是给女儿的,并不是给李某的,李某无权请求支付。离婚协议已经约定自己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足够女儿的生活费用,在女儿没有其他需要较大数额花费的情况下,自己无需支付其他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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