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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心远律师 未登记的离婚协议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发布日期:2012-07-17    作者:孙心远律师
王某与田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隔阂。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

  2008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与田某协议离婚,王某给田某十万元,田某同意不再向王某要其他任何财产,包括商品房;田某拿到十万元后就同意离婚。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09年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商品房。

  王某答辩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自己也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十万元。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
经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诉争房产市场价为56万元。房屋贷款尚有20万元未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是自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双方均同意离婚,故依法准许。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财产便于分割的角度,在扣除所欠贷款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折价款,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具体数额参照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十万元,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产折价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由于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签订的背景已经发生变化,且原告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协议内容已经无法代表离婚纠纷发生后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关于离婚协议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房产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房产折价款未支付部分八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双方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后双方因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离婚协议书已经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对离婚协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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