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研究】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将股权另行转让给转让合同之外的人,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92 ------雷某某与鞠某某、鞠炳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雷某某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答辩主张鞠某某、鞠炳某违约应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其并非申请再审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二、 《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雷某某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雷某某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公司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