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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研究】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股东转让协议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发布日期:2012-07-16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法实务研究】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致股东转让协议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依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90 90)
------苏州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某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明知所涉股权未经过评估而签订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可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而故意为之,说明当事人并非善意。如果签订转让协议后评估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与之交易,谋取不当利益的,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在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 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时,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公司卷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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