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本人于一九九八年代理一宗交通事故案,委托人吴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在调头过程中,与同方向的陈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载其妻张某)相遇,因陈某驾车强行从拖拉机左侧通过,导致拖拉机前保险杆与张某的左脚相刮擦而受外伤,某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某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陈某负主要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当日张某在某乡镇卫生院经诊断为左脚胫腓骨折,为节省费用经简单包扎后即随陈某回到老家请土郎中为其继续治疗,由于土郎中医治不当在事故发生后第七天就出现抽筋并口吐白泡因并发破伤风死亡,尔后对方按发生事故后至死亡的所有费用起诉要求委托方赔偿。
律师观点及答辩意见:一,吴某应当承担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委托人与律师观点一致;二,吴某不应承担张某因死亡而发生的后续费用,理由是张某当时受伤非致命伤,在当前的治疗技术和设备允许的情况下,张某家人没有遵从医嘱,及时到上一级更好的医院进行治疗,防止伤后并发症的发生。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本律师的观点,理由是张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本律师及当事人坚持上诉予讨回说法,经过近三个月的苦苦等待后,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终于下来,法官支持了我方的观点,认为张某的死亡其丈夫和为其治伤的土郎中因错过了最佳救治时机,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一审的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但出于人道主义,法院在当事人已经预付赔偿的款项(130元)外,判令本方当事人另行支付2000元的经济赔偿给对方,该金额依据是因吴某在二审开庭调解阶段,已经同意支付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