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或者盗窃数额接近较大起点,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轻微。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2)盗窃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盗窃国家三级文物1件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盗窃国家三级文物3件或者二级文物1件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或者一级文物1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450 元至6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1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00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4)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2)入户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
4、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