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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06-10    作者:李开宏律师

民事上诉状

法定代表人:齐延章
被上诉人: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绍德
地址:清远市银盏林场银中工业区嘉福工业区
上诉人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依法裁定发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裁定书对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是如何产生的
被上诉人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与上诉人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艾普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诉人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清远市大金源不锈钢有限公司550热轧生产线谐波滤波兼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
依据上述判决,上诉人应退还人民币699721.47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给上诉人。上述两项判决依法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执行。
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经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将法院判决原告应当履行的判决金额人民币699721.47元以及执行费9613.19元支付到的了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由于被上诉人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极度不负责,在本案合同没有解除以及两套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补偿质量未经权威质量技术部门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的情况下, 被上诉人既未告知上诉人,更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就擅自拆除上诉人提供的两套装置,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且被上诉人青山公司依法负有对拆下来的元器件的保管义务。该设备被拆下来后,却被被随意放置在室外,长期的风吹日晒雨淋,早已经丢失和损坏。
由于被上诉人对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保管不善,致使设备大量设备元器件丢失和损坏, 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履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的义务。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难以执行的情况下,做出了(2011)清中法执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2011)清中法执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双方就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中的部分不完整以及的设备的折价和责任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致使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给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判项未能得到执行。而执行依据的有关判决对此也没有明确。也就是说本案缺乏如何将不完整以及缺少的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退还给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依据。因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问题, 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由此可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缺乏执行依据,(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对如何退还的问题没有明确。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应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给原告的执行,并且认为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问题,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上诉人都无法通过协商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就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达成一致,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况下, 更无法与该司就该退还设备问题达成一致,因此,上诉人只有依法起诉解决此问题。
上诉人认为,清远市青山不锈钢有限公司目前无法履行向上诉人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义务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由于被上诉人极度不负责,对上诉人提供给该司的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擅自拆除以及保管不善,致使设备大量丢失和损坏, 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履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向上诉人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的义务。
既然被上诉人青山公司存在过错,则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由于其过错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侵权之债的索赔) 但是该赔偿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涉及,更没有审理以及判决((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合同之债的问题)。所以上诉人依法于2012年3月起诉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原告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元器件价值赔偿金人民币625450元。
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退还引发的,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纠纷已经做出了处理,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对本案不再处理。遂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北京艾普飞特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青山公司索赔是同一事件是错误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清远市大金源不锈钢有限公司550热轧生产线谐波滤波兼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最终通过审理判决解除。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解除肯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货款以及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
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述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早已经被被上诉人擅自拆除, 并且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 导致上述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的组成元器件, 丢失的丢失,损坏的损坏,被上诉人已经无法向上诉人退还。很明显, 被上诉人对无法向上诉人退还上述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上述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组成元器件丢失和损坏的赔偿义务。对于如何赔偿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23日做出的(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审理,也没有涉及。这一点,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执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也这样认为。
由此可见, 这是两件不同的事件,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前者是违约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而根本不是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同一件事件。上诉人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退还述2套谐波滤波兼无功功率补偿装置无法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赔偿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本案驳回上诉人北京艾普飞特公司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混淆,也严重侵害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使得上诉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下,告状无门,找不到说理的地方。也使得上诉人感到一审法院在推脱责任,不作为。客观上也使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上诉人青山公司逃避了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上诉至贵院,请贵院秉公审理,依法裁定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清远市的司法威信。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艾普飞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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