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盗窃司法解释的检视
发布日期:2012-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关于单位盗窃的司法解释,理论界长期存在肯定与否定之争。从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两种理论”来审视与反思,有利于弥补法律可能存在的漏洞,实现刑法的正义。以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实施盗窃行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单位盗窃行为理应进入刑法的视野,刑法对此应当加以规制。
【关键词】单位盗窃;罪刑法定;法律正义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在单位犯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分别在1996年1月和2002年8月的两份批复[1]中,将“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的单位盗窃行为,以盗窃罪的单位犯罪形式予以界定。但是,对于此,理论上的争议从未平息。
一、对单位盗窃司法解释的“两种理论”争议
关于单位盗窃应如何处理,这是一个长期争议的问题。理论与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行为逐渐形成了两套观点,亦称两种理论,即“否定论”和“肯定论”(或有罪论)。
持“否定论”者认为,对于单位盗窃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在于:一是刑法条文仅规定了盗窃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刑法总则虽然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从法治原则的角度论,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2]二是单位盗窃与个人盗窃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构成要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1996年批复)和“情节严重”(2002年批复),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在单位盗窃的情况下,盗窃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而且单位盗窃的财物归单位所有而非归个人所有,因而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但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主体的情况下,对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3]。
持“肯定论”者认为,对单位盗窃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是对单位盗窃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应以自然人犯罪即盗窃罪论处,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就支持“肯定论”。目前,持肯定说的学者主要有如下理由:首先,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从法益侵犯的角度看,无论是个人盗窃还是单位盗窃,对法益的侵犯都是一样的。其次,作为盗窃罪这些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局限于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非法为第三人占有也属于非法占有。最后,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财产犯罪的立法都明文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非法占有也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然后,肯定说有利
于避免否定说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
二、基于“两种理论”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考量
(一)采用否定论的推理方式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会导致司法的恣意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依罪刑法定原则,对某行为是否认定为有罪,必须首先“找法”———即找出特定的法律规定,然后对照案件事实,审视特定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即审视行为是否为某犯罪成立所必备的要素,如果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则可认定犯罪,否则无罪。如果事先随意确定行为的性质,再来对照刑法规定,必然达不到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限制司法机关权力的目的。故而,采用否定论者的论证方法得出的结论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抵触。这是因为:如果采用否定论的论证方式,我们完全会为所欲为,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上,对某行为想入罪就入罪,想出罪就出罪。如果随意倒置三段论推理中的大小前提,将会导致司法的恣意,这会严重损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权的限制,导致司法权的失范[4]。
持“否定论”者过分强调了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差异性及盗窃财物归属不同,从而得出同等法益侵害、同样手段、同样行为的性质却是不同的。实际上,“从犯罪本质来说,就盗窃财产而言,不管盗窃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也不管实施盗窃行为的本人是否获得了利益,其行为对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的永久性剥夺没有改变,即行为对财产的侵犯性,并不取决于盗窃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也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单位实施的盗窃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可能更严重”。笔者认为,对某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及其程度,应当从客观的事实———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严重威胁出发,作出客观的判断,而不是结合其他因素做综合判断,否则,就可能随意扩大或缩小犯罪圈,致使刑法的随意性而严重威胁罪刑法定原则。[5]具体到单位盗窃,其严重侵害了法益是毫无疑问的。
因此, 实际上,不论从否定论者的论证方法和过程中,还是从客观立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及其程度来分析,都不难看出,恰恰是否定论者的结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关于有罪论
持“有罪论”者认为,一方面,如果以没有单位盗窃罪的立法规定也能对单位盗窃的责任人追究个人责任为由,据此推论单位犯罪的立法没有实际意义,那么,我们能否以立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能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犯罪往往是要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刑法规定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刑这些因素为由,推论刑法关于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刑的规定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呢?在这个问题上,否定说必然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如果对此肯定,那就等于承认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没有实际意义,而这正是自己要批评的观点;如果对此否定,不仅逻辑上讲不通,而且反过来又证明自己对肯定说的批评是错误的。另一方面,我们讨论的是在现有单位犯罪立法规定的条件下,对单位盗窃如何处理的问题。这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或者说司法问题,而现有的单位犯罪立法规定是否合理是否必要,那是一个立法问题。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是两种性质不同的问题,而“否定说”实际上将两者混淆了。
三、结论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处罚直接责任人的犯罪不可能是单位犯罪。依照刑法规定,成立单位犯罪,以该行为被“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为前提。在“单罚制”下,作为行为主体的单位并未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是与单位具有不同人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自然人。既然如此,就不能说这样的犯罪就是刑法第30 条规定的“单位犯罪”。[6]
一种关于法律问题的理论观点是否可采,不仅要分析它在逻辑上是否讲得通,更要考察它会带来怎样的实际效果。法律是正义的表述。[7]如果某种观点带来的是极不正义的局面,那么不管它在逻辑上是否能自圆其说,它都不应被采纳。恰恰在这一点上,否定说存在严重的缺陷和硬伤。
将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是混淆单位实施的犯罪与单位犯罪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致。单位犯罪是刑法上的概念,是指单位自身实施的、造成危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依照各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单位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单位自身要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因此, 在判断是否单位犯罪时, 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对单位自身是否进行处罚。而单位实施的犯罪则是一个犯罪学上的概念,是指单位集体决定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单位犯罪就是单位“为了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意义上讲,单位实际上可以实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8]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可能出现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杀害某一自然人(例如竞争对手)的现象。如果采纳否定说,在单位盗窃的情况下不能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单位杀人这种现象,对相关责任人员也就不能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任由其逍遥法外?在单位绑架的情况下,也将会是如此。毫无疑问,这是一种极不正义的局面,法律将会留下一个令人恐怖的漏洞。很明显,“肯定说”可以避免否定说的上述漏洞,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实现法律的正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为了单位非法占有,由单位领导决策而实施的单位盗窃行为,理应进入刑法的视野,刑法对此理应加以规制。是故,“否定说”并不可取,而“肯定说”才是应该采纳的。
【作者简介】
吴权平,单位为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199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称:“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按盗窃罪依法逮捕、起诉”。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该解释是否继续有效,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13日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王礼仁,单位盗窃的理性思考[EB/OL]//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2/27/39653.shtml,2003–02–27/201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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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黎宏.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J].法商研究,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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