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2-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
【摘要】由于立法规定不明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究竟该适用什么样的处理模式,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但是这些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不仅有利于化解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也有利于建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便于实务的统一适用。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处理模式;辨析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力求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既不放纵犯罪,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又合理分担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达到案件裁判公平公正与诉讼过程合理高效的双赢结果。对此,我国先后出台了四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置作了部分规定。其中,尤以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具有代表性,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方面仍存在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文章重点分析了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不足,并将不足之处作了归纳。由于民、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可能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判断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何才能更好地确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涉案当事人的救济权,避免矛盾判决,减轻案件裁判结果对公众的震荡,进而提升司法的公断力,是文章重点关注和力图解决的问题。
一、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一)1997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7年《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出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同时明确了民事诉讼裁定中止审理的具体要求,但问题也是显然的。首先,在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之后是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1997年《规定》并未涉及。其次,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如果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时应如何处理?1997年《规定》未加考虑。再次,案件当事人仅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时才有可能中止审理,规定的范围有限。毕竟,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种类不限于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还包括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贪污罪等等,对当事人涉嫌这些罪名时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1}1997年《规定》未作规定。最后,该款规定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从而纠正了以往明显的“重刑轻民”倾向。这一规定实际上要求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的存单纠纷案件时,部分案件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并移交侦查机关;部分案件则应实行“刑民并行”。存在的问题为:如何理解“存单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中“确须”的含义?如果对此语焉不详,实有可能导致法院、法官在判断是否中止审理时犯难。由于实务中此标准至今尚未明确统一,导致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
(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8年《规定》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模式,可操作性较强。其中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了法律事实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第10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在通过移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同时,继续民事诉讼。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处规定了出现人民法院将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误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后的处理方式,就是驳回民事起诉,启动刑事诉讼。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规定有不够清晰之处。首先,“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是否等同于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具体规定。其次,该条只规定了“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和“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两种情况,没有对“既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作出规定。再次,如果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移送给公安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是否必须立案?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显然侵犯了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立案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即使管辖有误,也只能通过立案监督程序予以处理,而不应由法院决定是否应当立案。此时,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立案而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则将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同时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将难以实现。对此,有人认为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较恰当。其基本理由是,一旦经过刑事侦查甚至审判,并不存在犯罪或不需要追究犯罪的,被害者的权利救济还有机可循。{2}反对者则认为,既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就没有必要将不是经济纠纷的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3}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笔者赞同将该条规定修改为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第12条规定将审查和确定某一案件是否涉及犯罪嫌疑的权力交给人民法院非常不妥。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是否“确属经济犯罪嫌疑”的审查权的行使有肆意之虞。至于该如何完善,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综上,该规定第十至十二条部分内容明确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但同时也赋予法院主动审查权,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而法院主动审查权的取得和行使,是否有所不当或者应当如何完善,成为了另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言及此,有必要简要回顾一下被广泛引用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对于该款规定,学者认为其应“是指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预决性,必须待另一案确定后,本案才能审理。另一案可能是刑事案件也可能是行政案件,还可以是其它民事、海事或海商案件。中止诉讼可以避免重复劳动或在相同问题上出现矛盾判决。”{4}虽然这种观点仍没有解决何为“必须待另一案确定后”,但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导致民事案件诉讼中止而先行审理的案件可以是所有性质的案件,而不是仅限于刑事案件,其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劳动和矛盾判决[1],所以《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款不能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依据,更不能作为“先刑后民”的法律渊源。由此可见,现有全部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规定都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的,同时这些司法解释也只是涉及某一类案件的审理,而不是概括所有当事人涉嫌犯罪时民事案件的处理模式。
二、对两《规定》所确定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分析
由上观之,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之分。其中,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基本处理模式的“先刑后民”长期以来被司法实践不加区分地适用,即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适用上,奉行刑事优先的程序标准,刑事裁判对后续的民事审理具有约束力。实际上,这是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解。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予以认真的分析和把握。
(一)对“先民后刑”处理模式的分析
“先民后刑”处理模式主要适用于决定民事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无须刑事审判认定与查明的案件。如,在储户存款被信贷员侵吞案件中,如果不先确定储户与信用社的存储关系是否成立,就不能确定信贷员是侵吞信用社财产还是侵吞储户的财产。如果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方法,会在实质上剥夺利害关系人的法定诉权。假如刑事判决认定信代员构成诈骗罪,则意味着信代员骗取了储户的存款,意味着储户与信用社之间不形成存储关系,由于储户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则储户之诉权和实体利益均可能受损。不过,到目前为止,没有司法解释对“先民后刑”作出强制适用的规定,即使民事审理的结果有助于刑事审判查明事实{5},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做法大加宣扬{6},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也很少见先解决民事部分,再以此为据解决刑事部分的。因此,下文的分析将主要围绕“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处理模式进行。
(二)对“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分析
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两《规定》虽然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上有所区别,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确立了“先刑后民”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处理模式。{7}近年来,由于实践中广泛适用“先刑后民”而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案件逐渐增多,“先刑后民”的价值合理性招致诸多批评。一个主要的批评意见是,“先刑后民”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8}对于这种批评意见,有学者指出,所谓公权优先或私权优先,都是在公权与私权直接冲突的情形下进行价值选择的一种准则,在“先刑后民”中,并没有出现公权与私权直接冲突的情形,很难用公权优先或私权优先来证成或证伪“先刑后民”。因此,采用“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并非旨在彰显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而是重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理性选择。{9}正是在此意义上,“先刑后民”仍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值得注意的是,“先刑后民”并不是由法律所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而是学者及部分实践部门通过对前述几大司法解释进行片面解读之后,从中归纳出来并将之视为一项司法原则适用于各个司法领域。{10}实际上,在现行法律规范内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在前述有关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也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作为一种司法处理模式的“先刑后民”,一旦被上升到原则的高度,将不可避免的被无限放大适用,不仅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也不利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11}同时,就法律原则的形成而言,两大法系的做法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决确定或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严谨的法典规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其他内容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将“先刑后民”作为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原则的做法是对我国处理类似案件法律规定的误解,有以偏概全之嫌。{12}我们有理由对“先刑后民”的效力及其适用的普遍性提出怀疑。
先刑后民的最大硬伤,是预断了被害人提起的所有诉讼请求都需要以解决犯罪问题为前提。而绝对适用“先刑后民”将不可避免地遭遇一些难题:第一,由于《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或长期逃窜,民事诉讼是否就无限期的中止?第二,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诸如此类。为此,可以考虑确立“先刑后民”处理模式的若干例外来解决“先刑后民”处理模式面临的难题:其一,在刑事案件不能短时间内结束时,虽然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做出判决。其二,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尤其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的制作与宣判时,更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也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13}
(三)对“刑民并行”处理模式的分析
根据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相关内容,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涉及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分别审理,不存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先后的问题,即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则适用“刑民并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与判例,如《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厚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贷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均对特定情形下“刑民并行”处理模式的适用持肯定态度。典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牵连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类似案件分别立案、审理,实践中和理论上并无争议。{14}
由此可见,作为一种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先刑后民”,在提高效率、节约成本方面有优势,但有时也会阻断或者阻挠民事权利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不利于对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延后或阻碍民事诉讼的进行。只有当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时,才应遵守“先刑后民”;而只有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的,适用“先民后刑”;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则适用“刑民并行”。
三、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具体适用
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牵连。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根据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通知被害人参与诉讼,刑民诉讼在一个程序中合并解决,亦即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15}相应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应当从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出发具体分析。
第一,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不分先后、分别处理。适用“刑民并行”,其特征是刑事的审理与民事的审理互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依赖于刑事判决的确认,依据民事证据能够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处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可以分开进行。此处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指法律行为,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只要两个或几个法律行为的三个构成要素不完全相同,就应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结果(除了执行阶段)互不干涉,应当各自进行,以保证实现各自的诉讼目的。
第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由于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予支持,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在刑事审理结束之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第三,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有犯罪嫌疑,或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由人民法院确定该案是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还是普通经济纠纷案件,对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有明显犯罪嫌疑的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即对于该类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处理模式,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第四,民事诉讼审结后才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民事诉讼非经审判监督程序的撤销依然有效,刑事诉讼另行单独开始。
第五,案件当事人因同一法律事实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首先应区分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是,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将经济纠纷案件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的结论再恢复民事诉讼;如否,应当刑民诉讼并行处理,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
第六,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难以明确排除刑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一般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模式处理。因为刑事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与民事案件的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范围可能不同,二者可能属同一法律事实,也可能不属同一法律事实。而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仅可能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和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也可能因涉案赃款的返还而影响到民事部分诉讼标的之数额。在此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经济纠纷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分担。
【作者简介】
傅贤国,单位为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
【注释】
[1]对此,有学者持相反见解,认为“先刑后民”原则在避免裁决矛盾方面是没有价值的。参见石春玲,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之评价与修正[J].现代法学,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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