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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则司法解释浅析刑民竞合的案件处理
发布日期:2011-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公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在出现刑事与民事竞合情况下的案件处理办法,体现了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主要遵循了以下两种理念:(1)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立法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下,也认为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侵犯,而非简单的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应先由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即使犯罪证据确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也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强调效率优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法者关注的是国家资源的大量投入,因此强调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的处理案件。所以我们看到,民事诉讼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要求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就上述理念而言,无论是公权优先,还是效率优先,说到底都是国家本位的体现,从而与现代法治国家“公权与私权并重”、“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有进一步反思之必要。“刑事优先于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在我国,基于公权优先理念的指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往往不可避免的存在如下致命缺陷,即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如前所述,在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基于刑事追究无法启动,民事诉讼也无从提起。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案件因为被告方涉嫌刑事犯罪而被移交公安机关或被法院中止诉讼,虽然说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救济权利,但在被告潜逃、长期不能归案的情况下,则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也无从实现,只能等待被告人归案后再行考虑。如果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是徒劳的话(判决后因被告潜逃而无法执行),那么下列情形的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诉讼则有违司法解释的本意。现简要分析之。

一、除了涉嫌犯罪的被告以外另有其他被告的案件的处理。这类案件又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例如,甲向某银行贷款10万元,担保人为乙,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甲未还款,该银行向法院起诉甲、乙,要求二被告还款。审理过程中,乙向法院提出甲涉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查,公安机关已对甲以涉嫌贷款诈骗为由立案,但甲现批捕在逃。后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诈骗为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由于甲批捕在逃,作为担保人的乙虽然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银行无法从乙身上得到赔偿。笔者认为,甲的在逃不应影响银行向乙主张权利,因为即使甲归案被定罪判刑后,银行再提起民事诉讼时,乙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甲在逃的情形下,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银行的合法利益,法院不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仍应继续审理,作出甲、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民事判决。

另一种是其他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例如,旅客甲在酒店住宿,晚上被闯入该酒店的乙砍成重伤,后乙潜逃。甲的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乙和酒店要求赔偿。酒店的抗辩理由是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最后认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现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笔者认为,法院的此种做法是有欠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的乙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酒店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酒店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乙潜逃的情况下,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相应的赔偿,法院不应拘泥于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我们应当考虑先刑后民原则的本意,而不是机械地加以运用,在刑事程序进行不了的情形下,为何不能先进行民事审判程序呢?法律是为人服务的,而不应成为阻碍保护人的利益的绊脚石。因此,此种情况下,法院不应中止诉讼,而应继续审理,作出乙和酒店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判决。

二、表面上属于刑民竞合而实质上属于刑民牵连的案件的处理。刑事、民事案件牵连是指产生后一(刑事的或民事的)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与先一法律事实(民事的或刑事的)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而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系统内部根据法定职权范围行使主管时而产生的交叉关系。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根据合同乙公司先将10万元货款交给甲公司的业务员丙,丙未将此款入帐,携款潜逃,甲公司发现后拒绝向乙公司交货。乙公司以合同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审理期间,法院发现此案牵涉犯罪。丙侵占财产的法律事实发生前,甲与乙之间已经存在了基于合同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同时产生,如果这两个实体法律关系都进入了诉讼程序,那么两个案件就形成了两个主管。由于这两个案件法律关系间具有关联并会在诉讼程序上有所体现,因而两个案件主管间形成了一种事实的牵连关系,也就是刑事、民事案件的主管牵连。

刑民竞合与刑民牵连主要有以下区别:1、二者的法律事实的差别。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中,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同一的,因而两个法律关系同时产生,而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牵连中,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不同的,而且存在先后的顺序,因而两个法律关系是先后产生的。

2、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二者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竞合而言,其作用是形成性的,即正是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才使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成为现实;对于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牵连而言,其作用是结合性的,即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将先后两个不同一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

对于刑民竞合案件来说,一般适用的是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而对于刑民牵连案件来说,由于待处理的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且这种情形下国家利益与民事主体利益不存在有条件的比较,故不能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而应以刑事、民事并行为原则,之所以如此,除上述理由外,更出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无过错民事当事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因为案件事实牵连犯罪而一概采取“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来加以处理,这显然是不妥的。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前边所举的例子,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将乙公司的货款10万元侵吞后潜逃,乙公司向法院起诉后,甲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诉讼,待丙被抓获归案、刑事案件处理以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如果法院采信了该抗辩理由,则是错误的,混淆了刑民竞合与刑民牵连的关系。甲公司如此抗辩,就是因为丙潜逃在外,如果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只要丙不归案,刑事程序就一直处于停顿状态,民事程序也处于中止状态,甲公司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达到了其恶意规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中,乙公司起诉甲公司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供给你货,你就应付款,丙是甲公司的业务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收到10万元的货款就等于甲公司收到10万元货款,甲公司就应履行供货的义务。至于丙携款潜逃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甲公司属于被害单位,与乙公司无关,丙的刑事犯罪的处理不会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不应以丙涉嫌犯罪而中止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时,一定要认真区别开刑民竞合与刑民牵连的关系,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潜逃而有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被告时,要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慎重处理,一般不应中止诉讼,应当继续审理,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魏都区人民法院 曹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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