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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货款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5-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原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凡庭,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三山村。
委托人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岭军,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陡门乡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0号院9号楼7号。
原告凡庭与被告朱岭军买卖合同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9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资成立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一份购买咖啡机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依法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且该合同现已经解除。但原被告经协商将15台咖啡机给了原告,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咖啡机款7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信息;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路分社汇款转账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 3日,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3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咖啡机购买托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该公司75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制作的(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和该公司的合同,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河南省九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付给该公司货款75000元,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该判决被告无异议,且已经生效。该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注销该公司。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岭军返还原告凡庭货款7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毛冠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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