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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02-28    作者:李vip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宋营镇宋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 0号军创国际2 0层。
    负责人张学清,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仵纪霞,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0 0 1 6 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 0 1 151 2日,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王书堂驾驶该公司的冀A90020自卸货车在石家庄高新区珠江大道太行大街西1 00米处倒车时撞
在路南侧灯杆上,致使灯杆损坏,并使该货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调解,双方协商由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灯杆所属单位开发区路灯管理所损失2 5 0 0 0元,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损自负。2 0 1 151 6日,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发区路灯管理所支付了赔偿费2 5 0 0 0元。
    另查明,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冀A90020自卸货车于2 0 1 071 3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 7 5 0 0 0元、商业三者险为3 0 0 0 0 0元、全车盗抢险为2 7 5 0 0 0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 0 1 071 3日起至2 0 1 171 2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货厢处于举升状态时行驶造成保险车辆本身以及架空管道、线路和其他物体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该保单项下的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若从事营运活动,出险后保险人不
负赔偿责任。
    还查明,2 0 1 151 2日,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冀A90020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于当日对
该货车的司机王书堂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司机王书堂承认该车拉土一天8 0 0(12小时),并承认后斗没有放平。该笔录上有司机王书堂本人的签名与摁印。
    庭审中,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了司机王书堂出庭作证。司机王书堂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车厢是放平的,事故发生时现场较乱,其没有仔细陈述,签字时没有
核对。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 0 0元,且该事故确已致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 0 0 0元。因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而该车辆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营运业务,且系车厢处于举升状态时所致损害,该二事由均已符合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文持。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王书堂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调查笔录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因该笔录的制作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且有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王书堂的签名与摁印,具有可信度,故本院
以采信。而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王书堂的当庭陈述与其签名与摁印的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调查笔录存在不当之处,故对于司机王
书堂的当庭陈述,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 0 0 0元;二、驳回原
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 2 5元,由原告石家庄俊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 7 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 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该车是营运车辆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车是处于升斗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是被上诉人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并且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就相关免贵情况向上诉人口头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 0 0 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交强险总限额范围承担上诉人的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给第三人造成直接损2 5 0 0 0元,且上诉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张在强险所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因不利于及时对受害人进行助,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入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进行分项限额的理由,应予采纳。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围内赔偿上诉人损失2 5 0 0 0元。  (二)关于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本案涉及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限额的范围,且一审法院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本院不再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0 0 1 6 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石家庄俊昕建筑程有限公司2 5 0 0 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亭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 2 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 2 5元,共计
8 5 0元由被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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